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1592号
原告:河南鸿桦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农贸市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224MA44YD5U69。
负责人:张红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六号院天鹅堡小区9幢1层11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822105893。
负责人:范钦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鸿桦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桦井巷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桦井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被告永险三门峡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烨井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为公司雇员10人在被告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保险费3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5万元;伤亡限额40万元。2020年1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雇员李荣池在矿区干活时,被洞顶掉下的石头砸伤,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133万死亡赔偿款,现向被告追偿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1.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本保单发生死亡伤残事故后需当地安监部门提供事故证明,既然合同条款约定,说明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示,因雇主方提供材料不全,故我司不予赔付。2.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单只承担施工地点在河南省境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约定地点之外出险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3.该案件应确定死者李荣池与雇主方鸿桦井巷公司的事故责任比例,根据雇主方的责任比例来确定我司的赔偿比例。4.被告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8日,鸿桦井巷公司向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10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5日0时至2020年10月1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本保单只承保地点在河南省境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保单发生死亡伤残事故后需当地安监部门提供事故证明。2019年12月16日将被保险人由杨金付变更为李荣池。
鸿桦井巷公司驻河南文化矿业有限公司嵩县黄沟金矿项目部与李荣池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用工合同,期限是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工作期间,按日工资计算,按月支付,如有加班加点按用工单位的考勤办理,李荣池不享受和福利待遇。2020年1月6日下午15点17分李荣池等人在带班领导苗留成的带领下,其入坑负责出渣,15点30分左右,洞顶掉落的石头将李荣池砸伤,工友立即上前将石头挪开,将其抬出洞外,拨打120急救电话,栾川县合峪镇卫生院医护人员于15点58分到达现场进行抢救,医生诊断,无呼吸、无心跳、血压测不到,无脉搏、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确认死亡。事故发生后,鸿桦井巷公司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报案电话,后双方到场勘验并制作询问笔录。嵩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就该起事故出具证明,栾川县合峪中心卫生院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事故发生后,鸿桦井巷公司(甲方)与李荣池家属尚金彩、邓琴、李士功、李士凡(乙方)于2020年1月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一、因乙方亲属李荣池意外死亡一事,甲方向乙方亲属支付赔偿113万元整,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供养家属抚恤金、精神抚恤金等一切法定赔偿项目,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补偿费用。二、甲方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意外保险由甲方自行到理赔公司理赔,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理赔出具理赔所需乙方所应当提供的各项法律文书,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款项由甲方享有与乙方无关。三、付款方法:1、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时向乙方支付现金113万元,乙方在收到该费用后即刻办李荣池的丧葬事宜;2、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自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113万元整赔偿款交付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同意终结李荣池的死亡赔偿纠纷,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基于意外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3、乙方及近亲属收到上述赔偿后不得再就李荣池意外死亡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五、乙方保证签署本协议上签订的系李荣池的全部直系亲属,并已得到所有近亲属的授权和认可。同日,鸿桦井巷公司通过协议的经办人马随栓账户分两次向尚金彩账户共计转账133万元,尚金彩向马随栓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随栓转来关于李荣池事故身亡一次性赔偿金113万元。后李荣池于2020年1月10在栾川县××××村土葬,并于2020年1月15日,在公安部门注销户口。
另查明:邓琴系李荣池的母亲1942年10月24日出生,尚金彩系李荣池的配偶1978年12月15日出生,李士功系李荣池的大儿子2001年10月8日出生,李士凡系李荣池的小儿子2007年10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鸿桦井巷公司与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鸿桦井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者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荣池在从事坑内出渣作业时受伤,鸿桦井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鸿桦井巷公司已经赔付李荣池家属133万元,其赔付金额远超保险限额,李荣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0万元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因原告未提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所以拒赔,本案虽然没有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是有公安机关和被告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和询问,且医疗部门人员到场施救,各方相互监督可以印证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河南鸿桦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