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路八街坊六号院天鹅堡小区9幢1层111、112号。
负责人:赵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鑫,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桦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农贸市场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桦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桦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鑫,被上诉人鸿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12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改判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45847.41元;2.上诉费由鸿桦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公司与鸿桦工程公司所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条款》可知,鸿桦工程公司雇员沈彦青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即属于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其不可能既属于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又属于暂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应当再向其支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即误工费)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期间误工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桦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1.我公司为雇员10人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每人医疗保险限额5万元,伤亡限额40万元,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雇主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给雇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我公司已经向雇员进行了赔偿,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人保险金。一审法院依据我公司出示的雇员沈彦青在洛川县医院及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用工合同及鉴定结论等,判决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2.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二)(2)若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雇员经医疗机构诊断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按本条第(二)款第1项、第二项的约定确定赔偿金额,扣除已赔付的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赔款后,在每人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关于误工费抗辩不能成立,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即使明确标注也是无效的,也应当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我公司雇员沈彦青在住院期间系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由上诉人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承担,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鸿桦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支付医疗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12万元、误工费45847.41元,共计215847.41元;2.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4日,鸿桦工程公司在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鸿桦工程公司,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10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0000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本保单每一被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的合理费用在扣除500元后按80%的比例在50000元范围内给付,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此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保单只承保地点在河南省嵩县境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本保单发生死亡伤残事故后需当地安监部门提供事故证明。被保险人工作人员中含沈彦青。其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即误工费),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不包括5天)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赔偿:(1)工资总额制赔款=每日赔偿金额×(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鸿桦工程公司驻河南文华矿业有限公司嵩县黄沟金矿项目部与沈彦青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用工合同》,约定:“用工期限是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工作期间按日工资计算,按月支付,如有加班加点按考勤计算办理,沈彦青不享受福利待遇”。2020年1月6日下午沈彦青等人在洞内出渣时,洞顶掉落的石头将沈彦青砸伤,工友立即上前将石头挪开,将其抬出洞外,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日,沈彦青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腰椎多处骨折等。后因病情危重,次日被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处损伤;2.多处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专人陪护,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1人;2.患避免患肢负重;3.创口处定期消毒、避免感染,每个月门诊复查;4.如疼痛加重或反复,建议住院治疗;5.骨折愈合1-2年内取出内固定装置。沈彦青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64586.63元。2021年2月22日,鸿桦工程公司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沈彦青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彦青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称该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书。2021年3月31日,鸿桦工程公司(甲方)与沈彦青(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2020年1月6日乙方在嵩县旧县镇黄沟金矿发生伤害事故,甲方及时将乙方送往栾川县医院转至洛阳市二院进行治疗。现已复查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的一切检查费、治疗费、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付清。协议签订之日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期治疗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后续的治疗费、医疗期间工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付给乙方合计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先支付180000元,乙方配合保险公司所有手续全部走完再支付剩余20000元。三、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之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和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违约,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并向甲方支付一切费用的30%违约金。四、保险公司所支付的相关保险费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赵宝莲、马随栓在甲方处签字确认,鸿桦工程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沈彦青及其配偶郭红霞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鸿桦工程公司通过协议的经办人马随栓账户向沈彦青账户转账180000元。同日,沈彦青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后续的治疗费,医疗期间工资,医疗期间生活费,医疗期间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剩余贰万元于保险公司有关手续全部走完支付”。2021年4月8日,沈彦青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伤残赔偿现金余款贰万元(20000元)现赔偿款已全部付清”。审理中,鸿桦工程公司提交2020年1月的出入登记表、2019年12月雇员工资表,显示沈彦青的每天工资为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桦工程公司的雇员沈彦青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人身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鸿桦工程公司应对沈彦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鸿桦工程公司已对沈彦青的损失进行赔付的事实,有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因鸿桦工程公司在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处对含沈彦青在内的10名工作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该保险合同履行。因沈彦青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额为伤残赔偿限额400000元×30%即120000元,故鸿桦工程公司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为医疗费164586.63元扣除500元后按80%的比例(计算为131269.3元)在50000元限额内赔偿,鸿桦工程公司主张医疗费为5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误工费,鸿桦工程公司主张按照238天-5天计算天数,符合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另鸿桦工程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沈彦青的每天工资220元,鸿桦工程公司主张每天工资按照采矿业标准即196.77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主张误工费45847.41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鸿桦工程公司未提供当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应拒赔的意见。虽然鸿桦工程公司没有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事故确实发生,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也实际产生,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根据雇主方的责任比例确认赔偿比例的意见,因合同中未约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支付鸿桦工程公司保险赔偿金215847.41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认定鸿桦工程公司的雇员沈彦青伤残鉴定前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鸿桦工程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A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鸿桦工程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鸿桦工程公司的雇员沈彦青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鸿桦工程公司的雇员沈彦青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向沈彦青赔付残疾赔偿金是对其劳动能力减损的一种补偿,而在伤残鉴定前沈彦青住院治疗期间引起的误工确实造成其实际劳动收入减少,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为由,而拒绝向沈彦青赔付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鸿桦工程公司主张和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沈彦青误工时间为238天-5天,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6.77元/天,鸿桦工程公司的雇员沈彦青误工费共计45847.41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认定鸿桦工程公司的雇员沈彦青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即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安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宇航
审 判 员 李 黎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卫杨眉
书记员代 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