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61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仍称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启超大道50号中集智库产业园4号楼自编906、9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24LG2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下仍称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洲路29号中科创新广场10栋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X8TK7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江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今洲路29号中科创新广场10座自编10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2LPXU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恒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宇公司)、***、广东腾江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被告澄宇公司对原告玖恒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玖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宇公司、***、腾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恒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工程款1410040.68元及利息(以1410040.6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1日的利息为470953.59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赔偿给xx镇人民政府的款项164359.72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澄宇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2月4日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被告澄宇公司与被告***承包原告的新会区xx公园改造工程,工期为90个日历天,工程应于2021年5月5日前完工。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腾江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款1410040.68元。三被告收取款项后,至今未完工。因工期延误,发包方xx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原告需赔偿合共164359.72元给发包方。经原告了解,三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劳务款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因三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程无法完工,原告多次出面协商处理未果,依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三被告应将劳务款返还给原告以及按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澄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将近95%的工程量,现已接近完工,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1410040.68元,该主张不符合事实。如需返还工程款,应工程根本还没开始建设。我方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程负责人杨经理在施工群告知其已与xx镇规划部门沟通好最迟需在2022年9月底前全部完工,因此可证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xx镇政府是同意该工程完工时间的,我方没有延期完工。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澄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腾江公司辩称:被告腾江公司与被告澄宇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仅作为收款方参与本案,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腾江公司承担。 被告澄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玖恒公司向被告澄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959.32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玖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21年2月4日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玖恒公司将新会区xx公园改造工程分包给澄宇公司,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款150万元,***公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10040.68元。协议签订后,澄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的要求多次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的暂定工程款,现造价已经达到280万元,涉案工程也已经完成95%,***公司一直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9959.32元。为此澄宇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玖恒公司对被告澄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澄宇公司工程款项的情况。依《施工联营协议书》第一条第3点约定施工总费用是15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澄宇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410040.68元,达总费用的94%,但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未进行验收,被告澄宇公司完成协议书约定事项仍需许多时间,现工程量不可能达到总工程量的94%,且有被告澄宇公司自述工程量只达到95%而已。二、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澄宇公司增加工程量,对于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澄宇公司应向法院提供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三、因被告澄宇公司严重拖延工期达一年半以上,至今未能完工,原告被发包方江门市新会区××镇人民政府起诉,经计算,被告澄宇公司将面临300多万元的违约金赔偿,远超过被告澄宇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该违约金损失应由被告澄宇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澄宇公司提起的反诉是虚假诉讼,企图通过财产保全牟取利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原告玖恒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澄宇公司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项目施工概况及内容:1.工程名称新会区xx公园改造工程;2.建设单位名称江门市新会区××镇人民政府;3.施工总费用1500000元;4.工程地址江门市新会区××镇;5.合同工期90日历天;6.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的所有内容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项目及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内容施工;7.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保及技术规范书及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的一切风险形式向公司承包;8、甲方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及资金使用情况行使监督责任;...二、甲方的权利义务:...6.参与工程验收工作和质量评定工作;7.积极配合乙方结算工作以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三、...5.乙方须处理好自己的债务关系,如果由于乙方的债务纠纷导致甲方被法院协助执行或发生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由乙方承担。甲方若因法律上或事实上已承担或应当承担责任的,有权向乙方追偿。...四、工程进度管理和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承担:1.乙方必须组织满足工程进度需求的劳动力、材料、机械,以保证工程进度,并保证及时结清其材料供应商、工人工资或其他费用。若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窝工、或材料供应商或工人上门闹事、上访等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或社会影响的,乙方应及时妥善处理和消除不良影响,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2.在工程实施中,因建设单位的原因而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给甲方的,在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款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催收尚未到账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因此而停工,否则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并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进场继续施工,以及在第三方完成工程和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再向乙方支付与乙方结算的实际工程款(乙方的工程款应按监理单位或第三方出具的乙方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结算)。3.由于工程变更、天气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的工期顺延手续。但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工期延误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工期延误的经济罚款,按甲方与建设部门鉴定施工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进行。4.由于乙方施工进度而致工期滞后的,且在甲方给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明显改观,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以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乙方必须立即退场,并无权要求支付任何附加费用。...12.工程的预付款及进度款应专款专用到本项目,不得挪用。乙方在使用工程款的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督。...五、其他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移交书、工程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批表、竣工图以其他甲方要求的资料。...六、违约责任:...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由于劳资纠纷引起需甲方出面协商或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乙方应全额向甲方返还代付工资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甲方可在工程结算中直接扣减)...”2021年2月9日,被告澄宇公司向原告提交委托书一份,委托书显示被告澄宇公司委托谭xx全权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2021年2月22日,谭xx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将款项1410040.68元,转入被告腾江公司账户。后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将款项1410040.68元转入被告腾江公司账户。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澄宇公司未能按期完工。2022年4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以玖恒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玖恒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延误工期,诉请解除与玖恒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要求玖恒公司返还工程款1410040.68元及利息,赔偿延误工期损失1690000元。经法院调解,玖恒公司向江门市新会区××镇人民政府支付包括:1.xx镇人民政府减免***公司应付的违约金125955.79元;2.xx镇人民政府已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90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501元,合计149359.72元。另外,xx镇人民政府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也由玖恒公司承担。调解协议同时明确,如玖恒公司未能在2022年6月10日前进场施工,则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解除,且xx镇人民政府有权以3164136.73元,该款包括违约金、工程款、赔偿款等,扣减玖恒公司按调解协议支付的款项后,全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2年5月18日,原告玖恒公司向被告澄宇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澄宇公司按约定继续施工,实际骗取的工程款1410040.68元应予返还,因虚报工程量及严重延误工期造成的玖恒公司和xx镇人民政府的损失1690000元,应由被告澄宇公司承担。 2022年5月27日、6月14日、6月28日、8月1日,原告玖恒公司前后四次向被告澄宇公司发出《催促xx酒厂加快推进施工进度的函》,要求被告澄宇公司加快工程进度,尽快完成施工建设。 至本次诉讼庭审,被告澄宇公司仍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主张其已完成95%的工程。双方协议签订后,澄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的要求多次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的暂定工程款,现造价已经达到280万元,***公司一直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9959.32元,被告澄宇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玖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玖恒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2年7月11日与广东高***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5000元。原告玖恒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审查,案涉工程是原告玖恒公司从案外人xx镇人民政府承包后,以签订联营施工的名义,实质分包给被告澄宇公司。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涉案《施工联营协议书》于2021年2月签订,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对《施工联营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施工联营协议书》名义上是联营施工,但实质上工程由被告澄宇公司施工,原告玖恒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相关施工及经营风险亦全部约定由被告澄宇公司承担,双方实质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原告玖恒公司、被告澄宇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澄宇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长期参与施工,发包人xx镇人民政府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可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诉部分。 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由于劳资纠纷引起需甲方出面协商或代支付工人工资的,乙方应全额向甲方返还代付工资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澄宇公司欠付相应工人工资,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的工程款1410040.6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澄宇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款项16435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的90日历天,“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工期延误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工期延误的经济罚款,按甲方与建设部门鉴定施工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进行”。本案中,直至本次诉讼庭审时,被告澄宇公司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另案中被建设单位xx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实际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164359.72元,上述损失属于因被告澄宇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澄宇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64359.72元给原告玖恒公司。对被告***、腾江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澄宇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需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腾江公司在本案中代为收取相关款项,原告在支付款项时是明知的,仅凭该收款事实不足以证实被告腾江公司需对被告澄宇公司的合同违约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依据在于协议书“第三条第5点”,但该条内容并无律师费承担的相关依据。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请求包括返还工程款与承担延误工期导致的损失,而延误工期导致原告相关损失确系因被告澄宇公司逾期未能完工所致,本院酌定其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对被告***、腾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上论述,两被告无需对此共同承担责任。 反诉部分。 被告澄宇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的要求多次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的暂定工程款,现造价已经达到28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被告澄宇公司虽提出上述反诉主张,但并未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二,据原告玖恒公司与被告澄宇公司合同第一条第3点、第8点约定,明确施工总费用1500000元,被告澄宇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在存在如此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澄宇公司,却又仅主张依据发包人的要求即增加工程量,且增加工程达130余万元又无任何与发包人或原告协商的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澄宇公司的上述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明显有悖常理,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4359.72元; 二、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81.42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681.42(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4.86元,由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6.56元。原告广东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其1404.86元;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缴纳本诉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1404.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54.82元、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654.82元(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澄宇环境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