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华兆新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能源有限公司、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0570号
原告深圳前海***能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01057。
法定代表人黄宇。
委托代理人徐长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臣田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03541K。
法定代表人徐纯彬。
委托代理人郭文仙,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前海***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前所欠服务费607,054.11元及利息39,33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前所欠服务费766,860.63元及利息59,993.8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万威电子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万威电子高需求改造项目进行高需改造服务,并支付相应服务费,合同期限自合同签署日始至效益分享期满止;2、本项目建设期分两个阶段,能源管理系统建设期15天,高压改造系统建设期1天,共计16天;3、本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起始日为项目改造完成、验收合格及投入正常运行之日,项目整体效益分享期为36个月;4、效益分享期内项目整体节省指标按照“节省量=(原基本电费+原电度电费)-(高需基本电费+高需电度电费)”公式确认,确认的年节省量即为分享期内每年的节省量;5、效益分享期内,被告分享30%项目效益(即“节省量”),原告分享70%项目效益,双方应每月共同对项目进行测量和确认,具体结算时间为供电部门出具电费结算单据5个工作日内;6、在相应的节省量确认后,原告根据确认的节省量向被告发送书面节省电费确认单,被告在收到每期电费通知单和每期节省电费确认单后5个工作日内日,签订本期节省电费确认单,原告凭节省电费确认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支付款项,被告在收到票据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期服务费。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已于2018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万威电子厂高需求改造项目,并已实际达到为被告节省电费的目的。被告抗辩称原告高压改造项目成本低廉,仅是进行了高压改造,将大量用电转化为高需用电,电价从1元降至0.9元左右,但是合同约定被告大约要支付原告电价70%收益126万元左右,有失公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所有设备、仪器及设施全部由原告方投入、并投入相应的知识产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2019年4月至6月节省收益106,157.06元。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70%节省电费收益766,860.63元,并提交该期间电费节省确认单、电费清单、电费收益汇总表予以证明,被告对电费节省确认单不予确认。
另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万威电子高需求改造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本院向原告代理人出具《律师调查令》,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深圳市宝安供电局宝城供电分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告变配电工程于2018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威电子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遵照履行,根据供电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被告高需求改造项目已于2018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被告亦确认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实现了由大量用电转为高需求用电,电费单价从1元降至0.9元左右,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节省电费收益。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投入成本低廉,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抗辩主张无确切证据证明,且原告高压改造项目的确达到了为被告节省电费的目的,此外,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9月17日支付2019年4月至6月节省电费70%收益,应视为被告对合同约定内容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故被告主张涉案合同有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节省电费收益金额,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费节省确认单、电费收益汇总表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供电局出具的电费清单、电费单价降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截至2020年12月节省电费收益76686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实质上系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以7668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节省电费收益766,860.63元及利息(利息以766,86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9元、保全费3,7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5,82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5,821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韦 凤 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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