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20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鄚刊,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翊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甲公司)及反诉原告明甲公司与反诉被告景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景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被告(反诉原告)明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XXXXXXX.3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XXXXXX.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中江路光复西路路口“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楼综合项目(办公楼)景观灯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上海长风跨采投资有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为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进度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早已交付使用,施工总价款为XXXXXXX元,被告仅支付375000元,至今尚欠XXXXXXX元。另,原告不具备照明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即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高达40%的管理费条款亦应认定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工程从业务承接到勘查、设计、方案优化、资金垫付、材料采购、工程管理、安全管理、预结算等均由被告完成,不存在转包情形,且《安装施工合同》内容系劳务分包,不存在资质要求,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结算。根据合同2.3.2约定,工程款应该在结算金额基础上扣除建筑设计费、幕墙费、总包配合费等,所以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88692.65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该金额,要求在反诉中主张。另,管理费约定合理、合法,原告承担的只是简单的安装劳务工作,被告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故管理费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明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超付价款86307.35元;2.反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630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安装施工合同》2.3.2约定,乙方工程审价结算款=审价结算款-(建筑设计费+幕墙费+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代缴税金+灯具设备费+审计费)-甲方管理费-质保金。截止2014年1月27日,反诉原告已支付375000元。2016年3月,涉案工程经第三方审价结算,审定总造价XXXXXXX元,反诉被告对此亦予认可。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88692.65元,反诉原告已经超额支付,故提起反诉,要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景翊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意见同本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诉事实如下:
一、明甲公司原名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辉公司)。2012年9月25日,凝辉公司(甲方)与景翊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2.3.2约定,乙方工程审价结算款=审价结算款-(建筑设计费+幕墙费+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代缴税金+灯具设备费+审计费)-甲方管理费-质保金;建筑设计费、幕墙费、总包配合费、登记设备款、审计费、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均按实(成本价)结算,并代扣代缴。甲方管理费:按审价结算款的40%收取项目费用;质保金按总包合同审计结算款的(5%)留取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0元、150000元、75000元,共计375000元。2016年3月10日,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XXXXXXX元,原、被告均确认。
二、2012年9月29日,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凝辉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长风3D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办公楼)景观灯光工程配合协议》,约定施工配合费为竣工结算价格2%,甲方在每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基数为结算价扣除税金后金额);税金按3.48%计取,开票金额为扣除税金及配合费后金额,税金在每次付款时扣除。后双方签订《长风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办公楼灯光工程对账清单》,确认审定价为XXXXXXX元,需扣及应分摊费用暂定为198915.69元(税金80280.16元、总包配合费63635.54元、预付款1%保函手续费500元、审价费请贵司与审计单位直接结算、安保体系认证费用1000元、中标交易费1500元、综合保险费7000元、垃圾清运费15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0000元)。
三、2013年3月28日,凝辉公司与品能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材料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合同价款922170元。2013年3月29日,凝辉公司与莱得圣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材料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核定清单价格表,合同价款33650元。2013年4月1日,凝辉公司与上海龙创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材料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核定清单价格表,合同价款91000元。2013年4月11日,凝辉公司与上海明纬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核定清单价格表,价款46380元。
以上事实,有《安装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开工报告、《审价报告》、《长风3D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办公楼)景观灯光工程配合协议》、《项目材料设备供应(调试)合同》、核定清单价格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价格清单一张,认为总造价XXXXXXX元中应当扣除建筑设计费(图签费)30000元、幕墙费20000元、总包配合费63635.54元、总包代扣其他费用55000元、总包代扣代缴税金80280.16元、灯具设备费XXXXXXX元、灯具设备费137635元、审计费25688元、甲方管理费XXXXXXX.80元、质保金163102.85元。原告对扣除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其他费用、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审计费及金额没有异议。对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建筑设计费、幕墙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关于管理费,鉴于合同无效,故该管理费条款亦属无效,且被告实际未进行管理,不应当收取管理费。关于灯具设备费,原告对扣除XXXXXXX元一项没有异议,但137635元项下灯具设备仅使用了1000型号180套,单价335元,同意扣除,其余灯具设备已归还,并提供移交证明一份,载明“以下灯具由凝辉公司收回:1、F1016-CREE-9R9G9B*1W-25*45L-24V-90054套;F1016-CREE-3R3G3B*1W-25*45L-24V-3003套;C1004-CREESMD-24RGB-120度-24V-5004套;C1004-CREESMD-24RGB-120度-24V-100038套;地埋灯5套;样灯1套”,李建伟、刘辉分别作为凝辉公司接收人、景翊公司移交人签字。被告对该移交证明不予认可,称李建伟在移交单所载落款日期之时已经离职,但被告就李建伟离职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灯具的单价均没有异议,按照被告主张金额计算。
本案反诉事实同本诉。
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程总造价XXXXXXX元,并对其中应当扣除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其他费用、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审计费及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扣除项目部分,本院作如下判评:一、关于建筑设计费和幕墙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二、关于管理费,双方在《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审价结算款的40%收取项目费用,原告现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管理费约定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灯具设备费抵扣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价值77335元的灯具已移交至被告公司接收人李建伟,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四、关于质保金和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027.65元及相应利息,质保金163102.85元亦应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基于前述理由,反诉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楼综合项目(办公楼)景观灯光工程”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130.50元(含质保金人民币163102.85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0413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对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反诉原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996元,由原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55元,由被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41元。
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120.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骏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吴鸿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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