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璐,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8,953.3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8,95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1、双方就上海市中江路光复西路路口“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楼综合项目(办公楼)景观灯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因景翊公司不具备照明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完全由上诉人进行施工、管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2、上诉人提供大部分材料,组织几十名人员做完涉案工程,经审价总价为3,262,057元。一审法院仅认定50余万元工程款,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37.5万元,判决被上诉人仅支付20.4万余元,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明甲公司辩称:1、《安装施工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情形,合法有效;2、《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管理费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景翊公司与明甲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二、明甲公司支付景翊公司拖欠工程款1,508,953.30元;三、明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953.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诉讼费由明甲公司承担。
明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景翊公司:一、返还超付价款86,307.35元;二、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6,30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明甲公司原名上海凝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辉公司”)。2012年9月25日,凝辉公司(甲方)与景翊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2.3.2约定,乙方工程审价结算款=审价结算款-(建筑设计费+幕墙费+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代缴税金+灯具设备费+审计费)-甲方管理费-质保金;建筑设计费、幕墙费、总包配合费、登记设备款、审计费、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均按实(成本价)结算,并代扣代缴。甲方管理费:按审价结算款的40%收取项目费用;质保金按总包合同审计结算款的(5%)留取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2013年12月31日竣工。明甲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50,000元、150,000元、75,000元,共计375,000元。2016年3月10日,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3,262,057元,双方均确认。
二、2012年9月29日,上海外经贸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凝辉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长风3D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办公楼)景观灯光工程配合协议》,约定施工配合费为竣工结算价格2%,甲方在每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配合费基数为结算价扣除税金后金额);税金按3.48%计取,开票金额为扣除税金及配合费后金额,税金在每次付款时扣除。后双方签订《长风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办公楼灯光工程对账清单》,确认审定价为3,262,057元,需扣及应分摊费用暂定为198,915.69元(税金80,280.16元、总包配合费63,635.54元、预付款1%保函手续费500元、审价费请贵司与审计单位直接结算、安保体系认证费用1,000元、中标交易费1,500元、综合保险费7,000元、垃圾清运费15,000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0,000元)。
三、2013年3月28日,凝辉公司与品能光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材料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合同价款922,170元。2013年3月29日,凝辉公司与莱得圣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材料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核定清单价格表,合同价款33,650元。2013年4月1日,凝辉公司与上海龙创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材料设备供应(调试)合同》及核定清单价格表,合同价款91,000元。2013年4月11日,凝辉公司与上海明纬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核定清单价格表,价款46,380元。
一审庭审中,明甲公司提供价格清单一张,认为总造价3,262,057元中应当扣除建筑设计费(图签费)30,000元、幕墙费20,000元、总包配合费63,635.54元、总包代扣其他费用55,000元、总包代扣代缴税金80,280.16元、灯具设备费1,093,200元、灯具设备费137,635元、审计费25,688元、甲方管理费1,304,822.80元、质保金163,102.85元。景翊公司对扣除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其他费用、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审计费及金额没有异议。对质保金金额没有异议。对建筑设计费、幕墙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关于管理费,鉴于合同无效,故该管理费条款亦属无效,且明甲公司实际未进行管理,不应当收取管理费。关于灯具设备费,景翊公司对扣除1,093,200元一项没有异议,但137,635元项下灯具设备仅使用了1000型号180套,单价335元,同意扣除,其余灯具设备已归还,并提供移交证明一份,载明“以下灯具由凝辉公司收回:1、F1016-CREE-9R9G9B*1W-25*45L-24V-90054套;F1016-CREE-3R3G3B*1W-25*45L-24V-3003套;C1004-CREESMD-24RGB-120度-24V-5004套;C1004-CREESMD-24RGB-120度-24V-100038套;地埋灯5套;样灯1套”,李建伟、刘辉分别作为凝辉公司接收人、景翊公司移交人签字。明甲公司对该移交证明不予认可,称李建伟在移交单所载落款日期之时已经离职,但明甲公司就李建伟离职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灯具的单价均没有异议,按照明甲公司主张金额计算。
本案反诉事实同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景翊公司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明甲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景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工程总造价3,262,057元,并对其中应当扣除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其他费用、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审计费及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扣除项目部分,作如下判评:一、关于建筑设计费和幕墙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明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二、关于管理费,双方在《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审价结算款的40%收取项目费用,景翊公司现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管理费约定无效无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三、关于灯具设备费抵扣问题,景翊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价值77,335元的灯具已移交至明甲公司接收人李建伟,明甲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景翊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四、关于质保金和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明甲公司应返还景翊公司质保金。景翊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损失,与法不悖,亦予支持。综上,明甲公司还应支付景翊公司工程款41,027.65元及相应利息,质保金163,102.85元亦应返还景翊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基于前述理由,明甲公司的诉请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长风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楼综合项目(办公楼)景观灯光工程”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二、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130.50元(含质保金人民币163,102.85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04,13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对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上海明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并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约时对作为施工合同中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只选择性适用计价和计量条款,将其他支付条款全盘否定。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均确认工程总造价3,262,057元,并对其中应当扣除总包配合费、总包代扣其他费用、总包代扣代缴税金、审计费及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关于建筑设计费和幕墙费、管理费、灯具设备费抵扣、质保金和利息等问题的阐述并无不妥,据此认定明甲公司还应支付景翊公司工程款41,027.6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景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6.56元,由上诉人上海景翊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倩
审判长 陈 俊
审判员 俞 璐
审判员 邬海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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