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01民初4021号
原告: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74528145X0。
法定代表人:梁远正,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6月13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广南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3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但其中途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9656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四被告为广南县南屏供销社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向原告委托,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预付服务酬金1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酬金96565.2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垦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能代表其他几个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并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为广南县南屏供销社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造价事宜向原告委托咨询工程造价;2、该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酬金及支付方式;
2、《广南县南屏镇综合农贸市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乙方义务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计算表》,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6565.25元。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列举的第1组证据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马某某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无证据列举。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为广南县南屏供销社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向原告委托,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预付服务酬金1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工程结算的咨询服务酬金:咨询服务酬金=基本服务费用+成效附加费,(A)基本费用,按送审造价的3.0‰计算,(B)、成效附加费,按审减金额的10%计算;(2)、委托人在提交咨询报告时一次付清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提交了云安造咨审字[2016]24号广南县南屏供销社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因四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纠纷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服务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广南县南屏供销社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达成合意,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诚信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广南县南屏供销社综合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酬金,被告未支付服务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酬金96565.25元(已扣减被告预付的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中途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酬金9656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兆瑞
审判员  廖玉忠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