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金立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池州市华坤矿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1民初2984号
原告: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1号世纪阳光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667944771E。
法定代表人:秦月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华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葛公镇大华村黄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T0C9E14。
法定代表人: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金立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集贤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90778363。
法定代表人:许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五保,安徽中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炜,安徽中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3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GK7302A。
法定代表人:吴慈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联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华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安徽中金立华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立华公司)、浙江盛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月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萌,被告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被告中金立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五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池州华坤矿业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属于“东至县面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工程项目”的原告代付款项373万元。2、被告安徽中金立华矿业公司对上述款中的150万元与被告池州华坤矿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浙江盛光建设公司对前述款项中150万元与被告池州华坤矿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池州华坤矿业公司组成联合体,于2019年12月中标“东至县面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业主方签订了上述项目合同,合同内容含施工(原告负责)与资源处理(被告华坤公司负责)两部分业务。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又签订了资源处置业务相关权责合同。2020年2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3月末,应业主方要求,原告在东至县尧渡镇设立了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东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对项目收入、成本费用与利润进行独立核算。2020年6月19日,在作为见证方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又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代行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4月1日起该合同生效。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业主方于2020年9月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被告华坤公司强势要求原告同意从分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中代其支付被告中金立华公司承做的属于其资源处置业务成本的精细化清表费用150万元(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有条款约定)、支付被告盛光公司为满足其资源处置业务的石料运输修建临时道路工程费用150万元(被告盛光公司出具承诺函),以及从分公司直接列支的属于资源处置成本的费用73万元(付款清单附后),共计373万元。被告华坤公司承诺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风险由其全部承担。现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已经进入按代管合同内容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真实成本费用确认、计算项目利润与应缴所得税(分公司为纳税主体)的最后阶段,以便于确认双方应得税后利润分配的结算金额。原告被安徽九华水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水安)起诉,要求支付其复绿工程款370万元并冻结了分公司账户的370万元。事实上分公司已经支付给九华水安600万元,加上代被告华坤公司支付的373万元(视同),支付的复绿工程款总额已经超过了原告与业主方结算的复绿工程审计金额。按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华坤公司负责项目的复绿工程施工,其与九华水安为利益共同体或利益关联方。原告认为分公司代为支付的373万元如不作为复绿工程款结算,因其不属于本项目工程成本费用的属性,不能在本项目工程成本费用中列支,故应马上返还给原告下属分公司,以便于双方进行项目利益的结算与分配。
被告华坤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方的请求权缺乏法律基础,也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资金尚未决算,我方并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合同之债并不存在;2、根据原告和被告华坤公司签订的代管合同,原告方负有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义务,而案涉所谓代付款项均是由原告账户经原告项目负责人审批后从其账户通过密钥转账支付。这些款项是原告自主处分的行为,被告华坤公司认可该款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诉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合同约定依据。
被告中金立华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确是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之间的纠纷,类似于项目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联合体成员之间或者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中金立华公司无关。如果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总包方是原告和被告华坤公司,分包方是被告中金立华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应该列被告华坤公司为原告,事实上根据分包协议,被告中金立华公司已经履行协议,工程款项已超过150万元,无需返还。2、根据分包协议,被告中金立华公司已经履行协议,15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和被告华坤公司共同签字同意支付,现原告无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即使根据协议其他约定,主张返还150万元的权利,也是被告华坤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关。综上是原告和被告华坤公司内部的纠纷,与被告中金立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金立华公司的诉求。
被告盛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原告金联公司中标东至县尧渡镇面山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废矿山地质治理工程)。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业主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至县发包的废矿山地质治理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物拆除、爆破石方、削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与资源处置合同,约定由华坤公司负责上述原告承包工程产生的废弃土石料处置利用相关的装卸、计量、运输、加工与出售。后原告成立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东至分公司,对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收入、成本费用与利润进行独立核算。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签订项目代行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废矿山地质治理工程的所有工程委托华坤公司代为管理与施工,华坤公司需完全履行原告与中金立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2020年9月28日,被告华坤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委托原告以原告公司东至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盛光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与被告中金立华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150元。华坤公司在该情况书面中注明:针对上述两项工程合同与款项支付,只为应付工程款支付应急解决方案,其不属于东至面山治理工程项目直接施工成本,其合同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亦由华坤公司方承担,与原告公司东至分公司无关。华坤公司保证若因上述两项工程款累加金额超出华坤公司应在本工程施工项目中分得的利益部分,超出部分的款项均由华坤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东至分公司。2020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东至分公司分别向被告中金立华公司付款150万元,用途为支付精细化清表部分工程款,向被告盛光公司付款150万元,用途为预付面山项目石料运输便道工程部分工程款。2020年、2021年,原告公司东至分公司为废矿山地质治理工程支付劳务费、购买办公家具费用、印刷费等,庭审中原告认为付出工程部分费用73万元。
再查明,案涉废矿山地质治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尚未决算,原告和被告华坤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项目中应分得的利润尚未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与资源处置合同、项目代行管理合同、付款通知书及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付款需要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原告中标案涉废矿山地质治理工程后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约定由华坤公司负责上述原告承包工程产生的废弃土石料处置利用相关的装卸、计量、运输、加工与出售,并将其承包的所有案涉工程委托华坤公司代为管理与施工。案涉工程由华坤公司代为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向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受华坤公司委托以其东至分公司名义支付给中金立华公司、盛光公司的工程款可在其应付华坤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华坤公司保证上述两项工程款累加金额超出华坤公司应在本工程施工项目中分得的利益部分,超出部分的款项均由华坤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公司东至分公司。至于原告公司认为其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支付的部分成本费用73万元,原告应与华坤公司确定成本费用的数额,是否用于华坤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并在案涉工程款决算中予以处理。现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未决算,原告和被告华坤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分得的利益部分尚未确定,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被告华坤公司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故原告请求华坤公司返还其代付款37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各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受华坤公司委托代付中金立华公司、盛光公司工程款,原告与中金立华公司、盛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中金立华公司、盛光公司也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二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40元,减半收取计18320元由原告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宏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超
书 记 员 钱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