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7民辖2号
原告:*现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68号商住楼一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校工程处施工,并向原告采购胶板,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向该工地提供胶板3060张,收货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并于2018年6月27日退回胶板1130张,尚欠货款78780元未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878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款项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两被告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方,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及被告***。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号,案涉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根据合同履行的相对性,本案应由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该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2月13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诉求属于支付货款,本案应当以原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章贡,被告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位于章贡,故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此案应当由章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遂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作为卖方的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本案中买卖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接收货币的原告方住所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赣州市××××区,故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