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昌明,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商住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胡灏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城,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系被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其单方制作的,不能采信。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宇或其他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的银行工资卡和工作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出其仅是代发上诉人的工资也与本案事实不符,从银行工资卡就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
被上诉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刘宇雇佣的工人,由刘宇按其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和发放劳务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即一个月工资);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7000元(3500元/月×2倍);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自2018年4月03日起至同年11月04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室外工作的高温津贴1200元(300元/月×4个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江西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红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工程承揽合同》,以劳务分项总包及部分包料方式将赣州开发区黄金岭学校新建工程发包给赣州红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13日赣州红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李福生与刘宇签订《模板工程承揽合同》,将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刘宇,由刘宇雇请工人作业。***属于刘宇雇请的工人。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6]33号)文件,要求工程建设领域施工企业要在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人工费)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本案中,***的工资是由被告按要求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发放的。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而另一方以支付劳动报酬为对价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即具有财产属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受被告安排、指使,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原告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所应具备的情形和要件。另根据最高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雇请人员进行施工,虽然上诉人的工资系从被上诉人设立的账户中发放,但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说明理由。上诉人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之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