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03民初1816号
原告:广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志满路华港小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0。
法定代表人: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宇,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凤媚,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蕉岭县*******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宫下。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原告广东***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与被告蕉岭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凤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43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4300元及违约金(第一份合同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二份合同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路灯,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名称、产品图片、技术要求、购买数量以及产品单价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20天内交货,被告于合同签订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实际交付产品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太阳能路灯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都应向守约方支付占合同总金额30%违约金;原告不能按时交货,每延时一日应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时一日按应支付当前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安装和维修等。另,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供货,被告订购的太阳能路灯均已按照被告要求安装完毕并进行验收,且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该义务,经双方确认,总货款为17843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长江村委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7月25日,被告长江村委会(甲方、需方)与原告华铭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单价为3300元的6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0套共33000元、单价为2900元的5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20套共348000元、单价为2300元的壁装20W太阳能路灯30套共69000元,总金额为450000元;甲方签收产品后,乙方于双方约定的时间负责上门安装,甲方应提供安装所需的基本条件;交货期限为2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三个月(90个自然日)内付清合同款项;实际交付数量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太阳能路灯确认书》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时,都应向守约方支付占本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时,每延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时一日按应支付当期货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止,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安装、维修等。
201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太阳能路灯确认书》,确认单价为3300元的6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0套共33000元、单价为2900元的5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20套共348000元、单价为2300元的壁装20W太阳能路灯30套共69000元,总金额为450000元。
201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太阳能路灯竣工验收单》。验收单显示,长江村委会最终验收的产品及数量和金额为:单价为3300元的6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42套共468600元、单价为2900元的5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20套共348000元、单价为2300元的壁装20W太阳能路灯30套共69000元,总金额为885600元。
长江村委会还与华铭公司签订了另一份《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300元的6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39套、单价为2900元的5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64套、单价为2300元的壁装20W太阳能路灯128套,除该部分内容外,其他合同内容与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一致。双方签订了《太阳能路灯确认书》,确认单价为3300元的6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39套共128700元、单价为2900元的5米30W太阳能路灯(带中国结)164套共475600元、单价为2300元的壁装20W太阳能路灯128套共294400元,总金额为898700元。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太阳能路灯竣工验收单》,长江村委会验收了上述产品,确认金额为898700元。
因长江村委会未依约支付上述两份《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了两份《太阳能路灯竣工验收单》,最终验收的产品金额合计17843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8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三个月后(90个自然日)付清合同款项,被告长江村委会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的,每延时一日按应支付当期货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显属过高。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对于另一份《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8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长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蕉岭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4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84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蕉岭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强
人民陪审员 张开美
人民陪审员 黄**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谭春梅
书 记 员 李诗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