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广朝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符宗安,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观海路***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大厦**楼。
负责人:黄海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观海路***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奇,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华港路华港小区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薛丽雅。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群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森,局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耀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州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元正湛江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下称元正公司)、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铭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政府采购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行终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采购行政处理纠纷,争议焦点为耀嵘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耀嵘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雷州市财政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二、雷州市财政局和元正湛江公司、元正公司、华铭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赔偿耀嵘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累计80000元;三、雷州市财政局和元正湛江公司、元正公司、华铭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赔偿耀嵘公司该项目预计所应得的利润(耀嵘公司在该项目最终报价为131.04万元,应赔偿金额为报价30%的利润)39.312万元。经查,耀嵘公司不服上述处理决定,曾于2016年3月30日以元正湛江公司、华铭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为被告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原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891行初97号行政判决,驳回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耀嵘公司不服,上诉至原二审法院,原二审法院作出(2016)粤08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原一审法院重审后,追加元正公司作为第三人,耀嵘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在该案重审的过程中,因耀嵘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耀嵘公司撤诉处理,该裁定于2018年7月12日送达耀嵘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规定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耀嵘公司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针对上述处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耀嵘公司的起诉理据充分。耀嵘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在(2018)粤0891行初205号案件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实有正当理由,本应延期开庭审理,原一、二审法院驳回其本案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耀嵘公司如认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确有错误,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耀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德敏
审 判 员 方丽达
审 判 员 李永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捷
书 记 员 王秋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