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8行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第二工业区第**栋。
法定代表人:雍兴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财政局。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广朝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符宗安,副局长。
行政负责人:苏兄,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晓庭,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地址:湛江市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大厦18楼。
负责人:黄海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莹,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霞山区华港路华港小区综合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薛丽雅。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住所地:湛江市雷州市雷城群众大道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森,局长。
上诉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财政局、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政府采购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粤0891行初3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普跃,被上诉人雷州市财政局的行政负责人苏兄、委托代理人翁晓庭,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平,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湘莹到庭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耀嵘公司认为雷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及请求行政赔偿,于2016年3月30日以雷州市财政局为被告、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6)粤0891行初97号。在该案的庭审中,耀嵘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雷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8日向耀嵘公司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2、雷州市财政局赔偿耀嵘公司整个投标活动中所有费用,含多次往来报名及投标的费用,投标保证的资金占用费,累计8万元;3、雷州市财政局赔偿耀嵘公司该项目预计所得利润,即报价131.04万元的30%共39.312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891行初97号行政判决,驳回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耀嵘公司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6)粤08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以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是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原审法院未通知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追加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传票传唤原审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7月5日上午九时到原审法院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耀嵘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行政裁定于2018年7月12日送达耀嵘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耀嵘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以雷州市财政局为被告,以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为第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雷州市财政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2、判决雷州市财政局和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累计80000元;3、判决雷州市财政局和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赔偿耀嵘公司该项目预计所应得的利润(耀嵘公司在该项目最终报价为131.04万元,应赔偿金额为报价30%的利润)39.3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本案中,耀嵘公司提起的(2016)粤0891行初97号案件被告与本案被告同为雷州市财政局,提起的(2016)粤0891行初97号案件的第三人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后,原审法院追加了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耀嵘公司以雷州市财政局为被告,以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为第三人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讼。因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适格第三人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则本案当事人与耀嵘公司提起的(2016)粤0891行初97号案及重审立的(2018)粤0891行初205号案当事人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均为雷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为“1、判决确认雷州市财政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2、判决雷州市财政局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累计80000元;3、判决雷州市财政局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该项目预计所应得的利润(原告在该项目最终报价为131.04万元,应赔偿金额为报价30%的利润)39.312万元”,而(2018)粤0891行初205号案因耀嵘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耀嵘公司提起本诉讼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对耀嵘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耀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上级法院依法直接审理。
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耀嵘公司的起诉明显是违法的。2018年7月31日耀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审法院在已通知2018年11月21日开庭的情形下,仍然作出驳回耀嵘公司起诉的裁定,明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审理的情形下,认定耀嵘公司重复起诉明显是不合法的,耀嵘公司根本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耀嵘公司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裁定耀嵘公司按撤诉处理,明显是违法的。2018年6月16日耀嵘公司代理人罗普跃律师因病入院,耀嵘公司曾分别于6月8日、6月16日、6月28日三次申请延期开庭,但原审法院均未依法作出决定,并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裁定耀嵘公司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的规定,耀嵘公司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审理,原审法院非但没有依法作出任何决定,反而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裁定耀嵘公司按撤诉处理,明显是违法的。
三、希望上级法院能依法直接审理。耀嵘公司收到原审法院(2018)粤0891行初37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耀嵘公司的起诉,实在令耀嵘公司感到十分意外。耀嵘公司认为:雷州市财政局与原审法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判,原审法院在并未实体审理的情形下就驳回耀嵘公司的起诉,没有依法维护耀嵘公司的合法诉权。
综上,耀嵘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耀嵘公司起诉的裁定,明显是错误的。耀嵘公司的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二审期间,耀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6月8日《延期开庭申请书》,主张证明耀嵘公司的代理人因另案开庭冲突要求原审法院延期开庭;2、2018年6月26日《调查取证申请书》,主张证明耀嵘公司调取证据有困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第三方的证据;3、2018年6月28日《延期开庭申请书》,主张证明耀嵘公司的代理人因心脏手术不能按时开庭,要求延期审理;4、2018年6月28日《追加第三人申请书》;5、2018年6月8日、6月26日、6月28日的EMS快递单,主张证明三份申请书已经寄给原审法院,而且原审法院已经签收。上述证据证明耀嵘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应该作出决定,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耀嵘公司的申请作出决定,耀嵘公司重新起诉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违法的,所以(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雷州市财政局对耀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由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其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及快递单上看并没有看到法庭公告的附件以及出庭手续的附件;对证据2,耀嵘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并未经法院予以确认,不属于其延期开庭的正当理由;证据3的三性由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并没有附医院的病历证明,无法证明其于2018年7月5日还无法出院,即没有入院手续证明也没有出院的手续证明;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三份EMS快递单里的文件品名没有其申请书里面所谓的“出庭法院公告”以及“案件委托手续”以及病例等,而且这几份证据都属于未经原审法院同意其延期的,属于逾期举证的证据。
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对耀嵘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雷州市财政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属逾期举证,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雷州市财政局答辩称:以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即:一、耀嵘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规定,耀嵘公司就答辩人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已提起过诉讼,且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之后因耀嵘公司的原因未能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重审被裁定按撤诉处理。耀嵘公司现今又提起有关该《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的告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属于没有正当理由又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对耀嵘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二、雷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耀嵘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雷州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定监管部门,在收到耀嵘公司的投诉后,经审核于法定期限内向耀嵘公司发出了受理通知书。随后,雷州市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项目相关单位如采购代理机构调取了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及有关材料,并邀请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协助处理原告的投诉事项,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在此过程中,雷州市财政局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因此,在雷州市财政局已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依法对耀嵘公司的投诉作出相关的处理,不存在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耀嵘公司要求认定投诉处理决定违法及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雷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耀嵘公司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述称:以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政府采购行政处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本案中,耀嵘公司曾于2016年3月30日以雷州市财政局为被告、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雷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1月8日向耀嵘公司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2、雷州市财政局赔偿耀嵘公司整个投标活动中所有费用,含多次往来报名及投标的费用,投标保证的资金占用费,累计8万元;3、雷州市财政局赔偿耀嵘公司该项目预计所得利润,即报价131.04万元的30%共39.31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粤0891行初97号行政判决,驳回耀嵘公司的诉讼请求。耀嵘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6)粤08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追加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耀嵘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之后,耀嵘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于2018年7月12日送达耀嵘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耀嵘公司再次以雷州市财政局为被告、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雷州市财政局2016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违法;2、判决雷州市财政局和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赔偿耀嵘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累计80000元;3、判决雷州市财政局和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广东元正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广东华铭科技有限公司、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赔偿耀嵘公司该项目预计所应得的利润(耀嵘公司在该项目最终报价为131.04万元,应赔偿金额为报价30%的利润)39.312万元。耀嵘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理由、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与(2018)粤0891行初205号案相同,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照上述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耀嵘公司若认为(2018)粤0891行初205号行政裁定确有错误,可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后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耀嵘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本案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耀嵘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耀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乐清
审 判 员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佳庆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