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02民初976号
原告: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西。
法定代表人:袁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586.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烟台星光大道KTV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装修线条柱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装修线条柱子并送货至烟台。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3586.6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其不欠付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诉讼证据:
1.甲方代理处签有”***”字样、乙方处盖有原告公章的《烟台星光大道KTV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追加了价值63586.60元的货物。
3.原告自行制作的发货详单1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装修线条柱子并送货至烟台,货款合计220586.6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57000元系《烟台星光大道KTV施工合同》项下货款,欠付的63586.60元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追加货物的货款。
4.案外人***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货物托运单(托运人联)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5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出其追加的价值63586.60元的货物。
5.发件人邮箱为gan×××@163.com、626×××@qq.com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宗,证明被告还曾通过其电子邮箱与原告协商追加价值63586.60元货物的相关事宜。
6.加盖有案外人***海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货物托运单(承运人联)3张,其中2张”收货人签字”一栏分别签有”**”、”梁崇甲”字样,另1张原告亦辨认不出”收货人签字”一栏所签内容,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其追加的价值63586.60元的货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加工装修线条柱子的业务往来,由其工作人员**通过个人QQ与原告进行联系,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元,双方之间已钱货两清;***、**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gan×××@163.com、626×××@qq.com亦不是被告的电子邮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原告追加过货物,亦未收到原告提交的3张货物托运单项下的货物。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7000元的主张,当庭提交付款人户名为袁丹、收款人户名为**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5张及户名为袁丹的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至烟台市芝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调取被告在职职工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被告仅为姓名为邵永波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用人单位不给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该明细表不能证明***、**、**、***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辩称***、**、***不是其工作人员。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甲方处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无法提交其它证据佐证在甲方代理处签字的***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进行微信对话之人的身份,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追加了价值63586.60元的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上没有被告公章或被告认可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委托案外人淄博鑫海物流有限公司往烟台发送货物,但不能证明3张货物托运单项下的货物由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gan×××@163.com、626×××@qq.com系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的邮箱,亦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追加了价值63586.60元的货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收货人签字”一栏签有”**”字样的货物托运单,被告认可**曾是其工作人员且在该张货物托运单签收期间仍在职,但辩称该张货物托运单上的签名非赵鹏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张货物托运单予以采信;”收货人签字”一栏签有”梁崇甲”字样及原告亦辨认不出”收货人签字”一栏所签内容的2张货物托运单,因原告无法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系被告工作人员或者货物托运单项下货物确实由被告签收,故本院对该2张货物托运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装修线条柱子等,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57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淄博鑫海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加发送价值22823.60元的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8日签收,但被告未支付该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货人签字”一栏签有”**”字样的货物托运单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淄博鑫海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追加发送价值22823.60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该张货物托运单上的签名非赵鹏本人所签,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22823.60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823.6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2元,由被告山东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元。因原告淄博聚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山东港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