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5004号
原告:重庆浩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210010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6059173J。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266号(山西三建商务大厦1幢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11076297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重庆浩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浩诚机电)与被告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山西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浩诚机电于2022年3月2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2年7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诚机电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浩诚机电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支付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度款626万元,并以62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始按照LPR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72.3万元,本息合计698.3万元);2、被告山西三建对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上述工程进度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系被告山西三建在重庆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8月25日,被告山西三建与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湖南省怀化市红星美凯龙星艺佳商业广场A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关于湖南省怀化市红星美凯龙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工期在春节前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完成量的80%支付,如果建设方未按月支付,在2018年春节前甲方支付给乙方8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依约进场施工。因业主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任何进度款,导致被告该工程所有下属施工单位(包含原告在内)于2019年3月全线停工至今。关于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仅支付了174万元,尚欠626万元进度款未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山西三建作为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没有独立财产的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
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山西三建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2018年9月所签订的建筑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书第8条、第10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付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为了保证工期在春节前完成室内隐蔽工程,但原告根本没有完成隐蔽工程,所以不应该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是按800万元起诉的,这800万元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在该条款中约定,在2018年年春节前,甲方支付给乙方8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如果进度款建设方未按月支付,在2018年春节前,甲方支付给乙方8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而且约定合同最终以总公司批准为准,支付金额为完成产值的90%。没有完成室内隐蔽工程,被告就不应该支付进度款。另外,在2019年11月23日,双方对支付工程款又签订了一个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二个工作日内撤销对甲方的财产保全,甲方在收到财产保全撤除后5个工作日内,向重庆浩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款150万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二个工作日内,撤除对甲方的诉讼,乙方今后不得再以民工工资为由主张权利,如果今后出现乙方民工讨薪上访事件,本公司以及班组负责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乙方收到本次款项后,积极配合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一起找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结算和收取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工程支付后,依据甲乙双方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所以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在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以后,被告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同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在这个条件根本没有成就,所以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系被告山西三建在重庆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8月25日,被告山西三建与案外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怀化市红星美凯龙星艺佳商业广场A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乙方)与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关于湖南省怀化市红星美凯龙商业广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了保证工期在春节前完成室内隐蔽工程,工程进度款按照每月完成量的80%支付,如果建设方未按月支付,在2018年春节前甲方支付给乙方800万元为工程进度款(合同最终以总公司审批为准,支付金额为完工产值的90%)……”。
因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曾以合同纠纷于2019年9月25日将二被告及案外人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湘1202民初550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11月23日,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2个工作日内撤除对甲方的财产保全,甲方在收到财产保全撤除后5个工作日内向重庆浩诚机电支付民工工资15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撤除对甲方的诉讼,乙方今后不得再以民工工资为理由主张权利;乙方公司收到本次款项后,积极配合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一起找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收取工程款,待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后依据甲乙双方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同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重庆浩诚机电申请撤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渝0113民初2233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重庆浩诚机电撤诉。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通过其负责人**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9日向原告转账120万元、24万元,共计144万元。另外6万元,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其出具已支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待收到发票后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给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出具发票,故其暂不支付。被告山西三建认为建设单位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已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湖南省怀化市红星美凯龙星艺佳商业广场A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设备工程安装合同书》、《协议书》、《撤诉申请》、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19日的《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各一张、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2民初20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过,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约定,在原告收到被告15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支付后再根据双方结算金额按照建设单位支付比例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申请撤诉,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144万元的工程款,剩余6万元未支付系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税务发票导致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采取的抗辩行为,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已依约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不能视为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违约。因此,对于协议约定之外的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支付后再依据双方结算金额同比例支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已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再次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山西三建西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浩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81元,由原告重庆浩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