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澎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22855X7,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霍胜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TDRM4W,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海圩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丁飞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四川舜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GTRE2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东街1号5-1栋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灿,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007594G,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邢佩旭,董事长。
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舜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告四川舜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签定的《京杭运河韩庄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约定的工程概况,原告实施的是韩庄锚泊区工程靠船墩项目;第1.4条1项约定:水工建筑物:墩式码头结构,即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是码头。原审裁定书在认定事实方面虽引用了《京杭运河韩庄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但只字未提涉案工程实际是墩式码头建设,对该实质性的事实视而不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是,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故原审以“本院作为所涉建设工程的不动产所在地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系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京杭运河系“通海可航水域”,涉案建设工程专属海事法院管辖。众所周知,京杭运河虽属内河,但仅从山东省微山县段而言,其往南到江苏省扬州市则通往长江,而长江则通往大海;同时,京杭运河为“可航水域”,其通往长江后则直通大海,为“通海可航水域”(详见附件“京杭运河示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5项:“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的规定,该工程虽属建设工程,但是,该涉案工程的性质系“通海可航水域”的码头工程建设,因此,依法应当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鉴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内河流域码头建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称案涉工程性质系通海可航水域的码头工程建设,本案应当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但其提交的京杭大运河示意图(百度图片)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所在水域系通海可航水域,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案涉《京杭运河韩庄锚泊区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2项虽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该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微山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思奇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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