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慧峰(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银泉南路16号华茂广场(办公楼二)12层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献平,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莉,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清郊村委会(庙田)。
法定代表人:文树均。
上诉人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具体计算方式以上诉状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延期完成工程,致使上诉人产生了双方约定以外的监理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报酬。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三年,从开工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24日开工,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所有的房屋均未竣工验收,上诉人仍需履行监理义务,上诉人选派的监理工程师在竣工验收前不能与涉案工程脱钩。换言之,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监理工作增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二、涉案工程虽然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减慢施工进度,但不代表上诉人未履行监理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分部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实,虽然涉案工程曾因工程款纠纷而停工,但工程仍在进行,上诉人仍然在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方能完结,上诉人在监理期限后的工作属于附加工作,应当支付报酬。三、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被登记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便不得转让监理工作,也不能解除监理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超期工作的损失。四、工程必须与监理工程师挂钩,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理工程师不能承接其他工作。上诉人公司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数不多,工程拖延必然会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就是为了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还可以监督施工方尽早完成工程。
**公司未作答辩。
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监理报酬566470.68元,并自2017年10月8日起以应付报酬为本金,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清款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9日为止,**公司应付违约金为120023.27元);2、**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12299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庭审中,中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59453.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59453.56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公司向中正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分段计算,第一段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每日479.45元为标准计算至飞来湖1号11#-18#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二段从2017年4月3日起按每日203.72元为标准计算至飞来湖1号5#楼及6#楼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三段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每日220.19元为标准计算至飞来湖1号7#楼及8#楼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四段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每日82.45元为标准计算至飞来湖1号9#楼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五段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8.66元为标准计算至飞来湖1号10#楼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第六段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1.08元为标准计算至飞来湖1号19#楼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9日为145026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中正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中正公司监理涉案飞来湖一号工程,工程工期为3年,从开工之日起开始计时。其中第二部分标准条款中关于语言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第(8)项中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之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关于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部分第三十一条中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收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关于监理报酬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中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按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6.5元/㎡计取监理费。监理费支付方式:以每期实际开工的面积计算每期监理费用,每期工程开工后支付本期应付总监理费的10%,其余按单位工程完成进度收取(每栋基础完成后收取该栋监理费的20%,主体封顶收取该栋监理费的40%,余额于最后一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收取)。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约定了争议的解决等其他内容。
2013年8月5日,中正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5月13日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开发的飞来湖一号项目工程进行建筑工程监理。现因项目工程规模较大,需要分期办理报建手续,为方便报建手续,特作如下补充:一、首期开发的工程项目为飞来湖一号地下室、11#、12#、13#、14#、15#、16#、17#、18#楼工程,其中11#楼至18#楼均为六层,建设面积共53878.8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一层面积42467.86平方米);二、地下室面积42467.86平方米已包含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三、第一期工程委托监理的监理费用为350000元,监理期限为730天。
中正公司主张,签订上述合同后,中正公司先后为涉案飞来湖一号地下室、11#-18#楼,5#-10#楼、19#楼以及3#-4#楼提供监理服务,但**公司未按约支付监理费。关于第一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地下室、11#-18#楼的开工时间、基础完工时间以及主体封顶时间。根据中正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显示,该部分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故中正公司提出**公司应于该日支付该部分工程的监理费350000元的10%。关于基础完工时间。根据中正公司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显示,验收记录上有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载明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中正公司据此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基础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公司应于该日支付350000元监理费的20%。关于主体封顶时间。中正公司提交了《飞来湖1号现场完成情况表》,该表格载明涉案飞来湖一号工程3#-19#楼及地下室已全部完成以及完成的建筑面积,落款处有中正公司、**公司的盖章。中正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0日在《飞来湖1号现场完成情况表》上确认了3#-19#楼已全部完成,故以前述时间作为该部分工程的主体封顶时间,**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350000元监理费的40%。因该部分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余款中正公司尚不主张。
关于第二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5#-10#楼、19#楼的报建面积、开工时间、基础完工时间、主体封顶时间。根据中正公司提供的该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报建面积为86942.19平方米。根据中正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指令单》显示5#、6#楼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日,7#、8#楼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9#楼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10#楼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因开工时间不一致,故中正公司主张**公司应于该部分工程中最晚开工的19#楼的开工当日支付按报建面积计算的总监理费的10%。又因中正公司无法提供19#楼的《工程开工指令单》,故中正公司主张开工时间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即2015年3月26日,**公司应于该日向中正公司支付按报建面积计算的总监理费的10%。关于基础完工时间。根据中正公司提交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显示,验收记录上有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载明的验收时间分别有2016年10月24日及2019年7月11日,中正公司据此主张该部分工程的基础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公司应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按报建面积计算的总监理费的20%。关于主体封顶时间。根据中正公司提交的7#、8#、9#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显示,验收记录上有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中正公司据此主张验收时间为基础完工时间,**公司应于2019年9月11日支付7#、8#、9#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的监理费40%。对于该部分工程中5#、6#、10#、19#楼,因中正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故中正公司主张5#、6#、10#、19#楼的主体封顶时间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0日在《飞来湖1号现场完成情况表》确认全部完工面积的时间为准。**公司应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5#、6#、10#、19#楼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的监理费40%。因该部分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余款中正公司尚不主张。
关于第三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3#、4#楼的报建面积、开工时间、基础完工时间、主体封顶时间。根据中正公司提供的该部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显示报建面积为35774.36平方米。又因中正公司无法提供3#、4#楼的《工程开工指令单》,故中正公司主张开工时间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发证日期即2017年12月29日,**公司应于该日向中正公司支付按报建面积计算的总监理费的10%。另外,中正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基础完工时间,但中正公司提出**公司应需按约支付按报建面积计算的总监理费用的20%。关于主体封顶时间,根据中正公司提交的3#、4#楼的《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显示,验收记录上有总承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的盖章,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中正公司据此主张验收时间为基础完工时间,**公司应于2019年7月11日支付3#、4#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的监理费40%。因该部分工程未竣工验收,故余款中正公司尚不主张。
另查明,中正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盖章确认的《飞来湖1号现场完成情况表》载明3#-6#楼完成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7268.26平方米、18506.10平方米、16471.42平方米、17848.31平方米,完成情况中显示3#-6#楼的入户线、入户门未完成。对此,中正公司认为未完成的部分不影响中正公司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另外载明7#-10#、19#完成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0310.67平方米、16782.33平方米、13889.09平方米、1458.77平方米、182.60平方米,完成情况中显示全部完成。同时还载明了地下室、11#-18#楼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完成情况中显示全部完成。
另外,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正公司提出,涉案第一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地下室、11#-18#楼约定的监理期限为730天,监理期限已届满。第二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5#-10#楼、19#楼约定的监理期限3年,监理期限已届满。故**公司应自超过约定的监理期限之日起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9日为1450232.68元。但中正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超过监理期限由此导致其增加的监理工作内容。
中正公司自认**公司共支付了580000元监理费,分别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了5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了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800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300000元,2019年3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应向中正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及滞纳金数额应为多少;2、**公司应否向中正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应按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监理费用。中正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基础完工时间及主体封顶时间,并据此主张**公司应付监理费的时间。**公司不到庭应诉,亦未对中正公司主张的前述时间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中正公司主张**公司应付监理费的时间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已约定了第一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地下室、11#-18#楼的总监理费为350000元,**公司应以350000元为计算基数,分期向中正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第二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5#-10#楼、19#楼及第三部分工程即飞来湖一号3#、4#楼开工及基础完工之时,实际建筑面积尚未确定,故应按报建面积计算总监理费,**公司分期向中正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又因该两部分工程主体封顶时实际建筑面积已确定,故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监理费,**公司据此支付相应比例的监理费用。另外,因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对于2019年8月20日前拖欠的监理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拖欠的监理费,**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滞纳金。
结合**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的时间、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先支付滞纳金后支付监理费的原则,对**公司应向中正公司支付的监理费及滞纳金数额计算如下:
项目
**公司应支付
监理费的时间
**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数额
滞纳金计算时间
滞纳金数额
第一部分工程:地下室、11#-18#楼首期10%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35000元(350000元×10%)
2013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1507天
7956.68元
第二部分工程:5#-10#楼、19#楼首期10%
2015年3月26日
56512.42元(报建面积86942.19平方米×6.5元×10%)
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928天
7117.81元
第一部分工程:地下室、11#-18#楼第二期20%
2015年5月21日
70000元(350000元×20%)
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872天
8195.35元
合计
161512.42元
23269.84元
备注:**公司2017年10月9日支付50000元,先抵扣滞纳金23269.84元,剩余款项26730.16元用于支付监理费,故拖欠监理费134782.26元(161512.42元-26730.16元)。
134782.26元
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125天
2035.77元
第三部分工程3#、4#楼首期10%
2017年12月29日
23253.33元(报建面积35774.36平方米×6.5元×10%)
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45天
126.44元
合计
158035.59元
2162.21元
备注:**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先抵扣滞纳金2162.21元,剩余款项47837.79元用于支付监理费,故拖欠监理费110197.8元(158035.59元-47837.79元)。
110197.8元
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9月26日共225天
2996元
备注:1、截至2018年9月26日,**公司拖欠监理费共110197.8元,滞纳金2996元。**公司2018年9月26日支付50000元,先抵扣滞纳金2996元,剩余款项47004元用于支付监理费,故拖欠监理费共63193.8元(110197.8元-47004元)。
2、**公司2018年12月20日支付80000元,扣除拖欠的监理费63193.8元,**公司超付了监理费16806.2元(80000元-63193.8元)。
3、**公司2019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共超付了监理费316806.2元。
4、**公司2019年3月28日支付50000元,共超付了监理费366806.2元。
项目
**公司应支付
监理费的时间
**公司应支付
的监理费数额
滞纳金计算时间
滞纳金数额
第二部分工程5#-10#楼、19#楼第二期20%
2019年7月11日
113024.85元(报建面积86942.19平方米×6.5元×20%)
0
第三部分工程3#、4#楼首期20%
中正公司未举证
证明基础完工时间
46506.67元(报建面积35774.36平方米×6.5元×20%)
0
第三部分工程3#、4#楼第三期40%
2019年7月11日
93013.34元(实际完成面积总和35774.36平方米×6.5元×40%)
0
第二部分工程中7#-9#楼第三期40%
2019年9月11日
132553.43元(实际完成面积总和50982.09平方米×6.5元×40%)
0
合计
385098.29元
0
备注:上述监理费合计385098.29元,扣除**公司超付的监理费366806.2元,截至2019年9月11日,**公司还拖欠18292.09元监理费。
合计
18292.09元
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1月9日
第一部分工程:地下室、11#-18#楼第三期40%
2020年1月10日
140000元(350000元×40%)
2020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第二部分工程中5#、6#、10#、19#第三期40%
2020年1月10日
93498.86元(实际完成面积总和35961.1平方米×6.5元×40%)
2020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合计
251790.95元
综上,**公司应支付监理费251790.9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8292.0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以251790.9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之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从合同条款文义解释,中正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报酬应同时满足“由于委托人原因”及“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即中正公司需在延长的时间内增加了监理服务的工作量。本案中,中正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超过监理期限由此导致其增加的监理工作内容,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条件,故中正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中正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因超过约定的监理期限导致其损失,中正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判决:一、**(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51790.9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8292.0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9日;以251790.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8元,由**(清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77元,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697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5-8号楼已于2021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完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公司应否支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
所谓附加监理工作报酬,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8)款的约定,是指监理范围以外,双方通过书面协议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延误增加的工作量或持续时间拖长而增加的工作。根据中正公司的请求,其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主要是指因**公司延误工期导致监理工作持续时间拖长而增加工作。如一审判决所述,附加工作报酬的前提是工作量的增加,中正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监理期限届满后实际增加的工作量,连基本的监理日志亦未提交,故其主张增加工作报酬缺乏事实依据。中正公司上诉认为只要时间增加,必然导致其损失,主要原因是监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不能退出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对中正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反而在涉案合同第三十五条中,约定了监理公司在未收到报酬时的单方解除权,该节约定与中正公司的上诉理由相悖。另一方面,根据涉案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为监理合同的有效期,如因工程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期限的,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延长合同期。涉案双方并未书面延长合同期限,加之中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增加的工作内容,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并无不当。至于因工期延误导致中正公司的其他损失,一审判决已经释明其据实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中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1元,由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永坚
审判员肖惠文
审判员何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范小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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