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309号
原告:江苏华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青年中路30号新阜名邸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施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梅,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鹏,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张步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东1幢728室。
法定代表人:严永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盐城清新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梅、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清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2828108.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73万元从2019年4月24日起、879202.68元从2019年12月2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中建二局承接被告清新公司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地坪工程等工程分包给其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将其中的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了《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进行施工,分包合同额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工程地点位于盐城市环保产业园境内,工程含税总价款为410万元。2019年4月23日,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增加,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原告确认最终的结算总金额为4378108.08元(价税合计)。截止起诉之日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55万元,尚欠2828108.08元未付。被告清新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提出的工程尾款金额为2828108.08元,但5%的质保金未到期;2、利息应由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因为合同中未约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3、诉讼费应按各方比例分别计算。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合同是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来说,我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清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月1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人)与华某公司(分包人)签订《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地坪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专业工程名称: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地点:本工程各栋楼地坪工程、南区观摩场地地坪的施工(具体范围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本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410万元,其中价款为3980582.52元,增值税为119417.48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交付业主使用后14日内(以两者较迟时间为准),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承包人确认后28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应签署达成一致的工程结算书,并按照结算书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质量保修。本分包合同中,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或工程所在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以两者中的较迟的日期为准。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上月已完工程结算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结算额的80%;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返还保修金申请后,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如有)并经承包人确认且承包人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修金后无息返还保修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二局一公司(承包人)与华某公司(分包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协议在原合同额的基础上增加暂估含税费用总额35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39805.83元,税金为10194.17元。”
2019年4月23日,华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建二局一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该工程已完成图纸及合同规定的所有项目,符合国家统一验收标准合格的要求。”
2019年12月20日,中建二局一公司与华某公司共同签订分供方最终结算报审表,确认案涉工程价税合计的结算额为4378108.08元。
另查明:2017年,中建二局与清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本次招标含土建工程(不含桩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107900000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后中建二局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建二局一公司,后中建二局一公司将其中的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华某公司承建。
2020年1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清新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主要内容为“清新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申请的1#车间、2#车间、6#至13#车间、1#至3#职工宿舍楼、1#至2#办公楼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清新公司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依法核发备案凭证。”
庭审中,华某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4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结算额的80%”,其承建的工程已于2019年4月23日竣工验收,中建二局仅向其支付了155万元工程款,故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向其承担以173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0日确认工程结算额为4378108.08元,故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向其承担以879202.68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二)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欠付原告华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三)被告中建二局、清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华某公司承担责任。
(一)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本案中,被告清新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被告中建二局承包的项目包括消防工程,故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包含消防工程在内。结合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1月17日向清新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
(二)关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欠付原告华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起算认定的问题。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之间签订的《大气治理核心装备生产项目建设园区工程地坪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某公司系地坪工程的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凭证,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华某公司工程款4378108.08元。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质量保修金不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差欠工程尾款2828108.08元,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予以认可,故扣除质量保修金218905.40元(竣工总结算金额的5%)外,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尚应向原告华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9202.68元。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中建二局、清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华某公司承担责任。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原告华某公司要求被告中建二局、清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华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9202.68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分别以1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以87920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9元,减半收取14712元,由原告江苏华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