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民初2991号
原告:扬州阳光文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扬州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5A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蔡万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朱欣欣,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天创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3号(大世界国际广场)1-2-29。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阳光文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文化公司)与被告扬州天创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装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利春、朱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创装潢公司已经歇业,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天创装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天创装潢公司支付委托代收款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给付支付止,按年利率7.8%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江苏天创装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变更为扬州天创装潢有限公司。原告接下“一德企业20周年庆典”工程,但江苏一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为降低税费,要求原告另外再找一家公司与一德公司签订一份专用于开票的合同。嗣后,原告找到被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替原告代收合同款928400元,被告与一德公司签订合同后,一德公司向被告付合同款后,被告同期按同比例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应按规定及时向原告付款,每拖延一日,则按施工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向一德公司全额开票,产生税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税收部门。2013年12月,被告与一德公司签订《会议策划及制作服务合同》。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上被告与一德公司没有工程合作关系,与一德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实际上所有的工程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被告与一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专门用于开票的。2016年1月14日,一德公司向被告汇款3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收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天创装潢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原告阳光文化公司与被告天创装潢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对“一德企业20周年庆典”工程待收款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1、乙方替甲方代收合同款928400元,乙方与业主签订合同后,业主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后,乙方同期按同比例向甲方支付合同款项。开票的税金部分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税收部门,因为乙方不得再扣甲方税金。2、如后期乙方与业主方有合同追加费用,仍按上述条款执行,即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乙方与业主方合同签订金额”,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按规定及时向甲方付款。每拖延一日,则按照施工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
2、2013年12月,一德公司与被告天创装潢公司签订《会议策划及制作服务合同》1份,约定天创装潢公司承揽“一德企业20周年庆典”工程的宣传册策划设计、活动现场会议制作物搭建等项目服务,工程价款为928400元。
3、2016年2月2日,江苏天创装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扬州天创装潢有限公司。
4、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创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俊到庭陈述“(一德企业20周年庆典这个工程)不是我公司做的,是扬州阳光文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做的这个工程,原告借用了我们资质做的,合同是我公司和一德公司所签,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一德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我们了,我方已经给了原告工程款928400元工程款,后来工程增加了30万元工程款,一德公司又向我方支付了30万元,这个30万元我们没有给原告,因为其他合作项目上,原告欠我方70多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收一德公司的工程款,再由被告开具发票,目的在于代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告因《项目合作协议书》取得的30万元工程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创装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天创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阳光文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阳光文创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08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