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海曙华民建材经营部、福建省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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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富春东路10号泰禾红郡6幢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2YHEXK68。
法定代表人:陈锋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华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士西路29号6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H6YFM7R。
经营者:唐家连,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常圩村门北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滢,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义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海曙华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宁波华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孔华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城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为共同原告,程序错误。根据《恒益建材经营部(含华民建材经营部)售福建城川公司水稳往来账明细》,向福建城川公司出售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的销售方,为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和宁波华民经营部,二者共同结算款项未付金额为459178元。据此,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和宁波华民经营部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为共同原告。二、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城川公司仅向宁波华民经营部支付货款4591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向福建城川公司出售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的,除宁波华民经营部外同时也有案外人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两家合计款项为459178元,该款项并非属于宁波华民经营部一家。在没有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宁波华民经营部不能单独提起诉讼。三、福建城川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福建城川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供货方(含宁波华民经营部和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从供货开始至今,均未向福建城川公司提供水稳料相关材料,包括原材料的检验报告、水稳料的配合比报告、水泥的质保书、水稳料销售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导致福建城川公司至今无法结算工程款,给福建城川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福建城川公司认为,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福建城川公司在宁波华民经营部履行全部义务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即在宁波华民经营部未提供上述工程相关材料的情况下,福建城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宁波华民经营部剩余货款。
宁波华民经营部辩称:一、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案涉采购合同的相对人是宁波华民经营部与福建城川公司。二、宁波华民经营部与福建城川公司经过三次对账,最终于2021年1月14日签署了《恒益建材经营部(含华民建材经营部)售福建城川公司水稳往来账明细》,明确了福建城川公司欠宁波华民经营部货款459178元,落款处的签署人亦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且宁波华民经营部向福建城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与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无关。宁波华民经营部有权要求福建城川公司支付459178元。三、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案涉债权即为宁波华民经营部单独享有。福建城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款所对应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系由案外人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提供,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属于案外人。四、福建城川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宁波华民经营部在供货时就已经提供了水稳料相关材料,因为只有附随这些相关材料,福建城川公司才可能签收使用,而且不单需要福建城川公司在施工现场确认,同时也需要工程的监理查验之后才能够投入使用。如果宁波华民经营部没有提供水稳料相关材料,福建城川公司及其监理单位不可能也不应该将这些水稳料投入使用,而现在相关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福建城川公司在双方对账结算时从未提出未交付水稳料相关材料的问题,双方交易习惯也可以证明宁波华民经营部已经交付了水稳料相关材料。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方互负具有等价关系的主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交付水稳料相关材料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宁波华民经营部未交付水稳料相关材料,福建城川公司也不能以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宁波华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宁波华民经营部与福建城川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2.福建城川公司支付货款45917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459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福建城川公司(甲方)与宁波华民经营部(乙方)签订一份《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由乙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数量40000吨,单价123元,合计金额4920000元;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实际数量以甲方实际提供采购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乙方货物结算日于每月5日前,持甲方签认的《送货单》到甲方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双方价款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月结算款的正式增值税相关发票;甲方公司审批同意后进行支付,按月结算,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要剩余货款。宁波华民经营部于2021年1月12日向福建城川公司开具共计175917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城川公司收到货物及总金额为175917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14日,宁波华民经营部、福建城川公司双方经对帐确认,2020年5月22日对账金额386097.8元、2020年6月30日对账金额1106121元、2021(笔误为2020)年1月10日对账金额266959.20元,以上合计1759178元;福建城川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8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9月9日支付货款8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尚欠货款459178元未按约支付。另案外人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案涉货款459178元与其无关,应由宁波华民经营部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华民经营部与福建城川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宁波华民经营部、福建城川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货款,宁波华民经营部有权解除合同并追要剩余货款。宁波华民经营部按约供给福建城川公司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福建城川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宁波华民经营部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福建城川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宁波华民经营部有权要求福建城川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宁波华民经营部起诉要求福建城川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清日止的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福建城川公司以宁波华民经营部未交付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相关材料为由抗辩支付货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宁波华民经营部与福建城川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二、福建城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宁波华民经营部货款45917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福建城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宁波华民经营部财产保全费28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88元,减半收取4094元,由福建城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采购合同的出卖方主体;二、福建城川公司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采购合同》的主体系福建城川公司与宁波华民经营部;其次,宁波华民经营部向福建城川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75917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与双方在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30日以及2021年1月10日三次对账的总金额1759178元基本相当,且案外人宁波海曙恒益建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与福建城川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对账确认福建城川公司应付货款为795256.50元,案涉货款459178元与其无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采购合同的交易双方系福建城川公司与宁波华民经营部,出卖方系宁波华民经营部。关于争议焦点二,宁波华民经营部已交付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交付原材料的检验报告、水稳料的配合比报告、水泥的质保书、水稳料销售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水稳料相关材料系宁波华民经营部的附随义务,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水稳料相关材料系案涉采购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或者系付款的前置条件,故福建城川公司以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城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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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孔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戚丽萱
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