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81民初1869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滕州市善国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203047。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61459.12元;2.判令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补交未交的养老保险;3.判令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工作。2022年2月7日,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通知原告由于年龄原因不让再继续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时,就依法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而引发的纠纷。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争议才为劳动争议。因此,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一调一裁二审”和“一调一裁”并存的专门的处理机制,即发生劳动争议首先要调解、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前置机制。就本案而言,原告***的诉求虽由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仲案决字【2022】第156号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但其诉求的前提条件是与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应该就与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原告***与被告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技术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原告***诉求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则属于劳动争议,如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