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民初1666号
原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二街坊。
诉讼代表人:潘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定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科,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机修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
原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与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基于双方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钢实业印刷总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4元,予以免交。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 明
书 记 员 毕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