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833号
原告:***盛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努力村。
法定代表人:江勤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机修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郑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盛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盛公司)与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廖雪萍,被告武钢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钢中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钢瓶赔偿款105438.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武钢中冶公司向青盛公司发函表明:由于集团的决策,自2018年10月1日起,原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钢构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的经营业务全部转交中冶钢构设备分公司承继,包括原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与贵单位所签完工和未完工合同项目的制造、交货、验收、开票、收款和服务。若因此引起的法律纠纷,武钢中冶钢构设备分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3月18日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与青盛公司、武钢中冶公司三方签订《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武钢中冶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7932.85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回款39993.92元,尚欠77938.93未付。此外,被告还借用钢瓶55支未还,其中二氧化碳钢瓶41支、氩气钢瓶2支、高纯氩气钢瓶4支、氮气钢瓶4支、混合气钢瓶2支、丙烷钢瓶2支。按照每支钢瓶5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瓶款共计275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钢中冶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欠款的金额不属实,根据被告公司账户显示被告未付款金额为77338.93元,相差600元;2.原告提供的气体供应本无连贯性的记录,余瓶数量仅代表周转时未收回的数量,而不是赔偿的依据,对其索要钢瓶的数量被告不予认可;3.淘宝购物网显示钢瓶价格为390元/支,但原告送气使用的都是旧钢瓶,原告按照500元/支计算赔偿价格,被告不予认可;4.2021年1月28日,双方在补签合同时将价格调整为实际开票金额28096.32元,表明在补签合同时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同意并认可。综上,被告仅差欠原告款项77338.9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武钢中冶公司、案外人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原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钢构设备分公司经营业务转承函》,载明:从2018年10月1日起,原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经营业务全部转交武钢中冶公司承继,包括原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与其所签完工和未完工合同项目的制造、交货、验收、开票、收款和服务。若因此引起的法律纠纷,武钢中冶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上述函件上表明同意本公司未执行完的合同转由武钢中冶公司承继,并加盖其公章。2019年3月18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丙方、新买方)、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甲方、原买方)签订《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1月1日,对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气体采购合同》,甲方尚未付款的金额为117932.85元(含税),乙方尚未开具31437.04元税票;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在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未执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与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其在原合同中合法享有的未执行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与丙方。原、被告及武钢重工钢构设备分公司均在上述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付款39993.92元,此后再未向原告付款。
原告提交的气体供应借用钢瓶账本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3月13日氮气余瓶4支;截至2018年4月18日氩气余瓶2支;截至2018年9月29日高氩气余瓶4支;截至2019年4月18日二氧化碳余瓶41支;截至2019年6月19日丙烷余瓶2支。上述余瓶共计53支。该账本上有供需双方工作人员签字。
以上事实有《关于原武汉钢铁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钢构设备分公司经营业务转承函》、《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气体供应借用钢瓶账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采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载明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为117932.85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9993.9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93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根据公司内部账目显示差欠金额为77338.93元,该辩称意见的依据是其公司内部账目,不具有对外效力,亦未经过原告方认可,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瓶赔偿款。被告庭审时表示已无钢瓶在被告处,且原告表示因钢瓶已不存在无法进行折旧价值鉴定,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钢瓶的价格为每支2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气体供应借用钢瓶账本显示,被告未返还的钢瓶数量共计53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瓶款13250元,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钢瓶款共计91188.9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钢瓶款共计91188.93元;
二、驳回原告***盛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盛气体有限公司负担329元,由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诗雨
书 记 员 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