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民初4130号
原告:武汉北湖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电修村。
诉讼代表人:张仁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机修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北湖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原告武汉北湖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北湖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汉北湖泰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龚 晗
书 记 员 杨世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