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7执1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机修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纺器村81-85号甲-5-3。
法定代表人:成涛,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的(2021)鄂0107民初46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尾款48000元;2、承担执行费6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零星存款,已于2022年8月10日对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向安徽延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款。
四、本院通过线下调查的方式,对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发现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
五、已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鄂0107执11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兴达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李小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房翰申
书 记 员 吴 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