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7民初769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机修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蔚,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裴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武钢中冶政发【2021】45号文件无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下发原告2021年7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和为原告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全民)。2020年1月1日,原告因为之前劳动合同到期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一直依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积极上班工作。2019年11月13日罚金缴纳完毕。2021年7月16日被告管理人员递给原告一张“(武钢中冶政发【2021】45号)(并未加盖单位公章)文件”字样的通知,通知原告于7月7日单方强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该车间便不再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岗位。原告看了该“文件”内容得知,被告下发该“通知”的理由是因为2019年11月14日原告因盗窃香烟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因为原告主动投案自首,未被羁押),被告下发通知文件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9条和被告自己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办法》8.8条8.8.7.2之规定,作出单方强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自己虽然有被刑事处罚的事实,但在2020年1月1日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刑事处罚早已执行完毕。并且原告受刑事处罚的审判和判决全部是公开程序(公开开庭、公开判决),另外司法文书裁判网在2019年11月15日对该案判决书进行了发布,该网也是司法公开、公示的专用社会大众平台(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查询处于开放状态),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录用原告,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完全可以知晓原告接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即便被告声称不知,公告了的事实即具有社会公信力,且有专门的公示平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推定为被告知晓),被告录用原告成为职工,其人事部门依据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资料完全可以使用公众平台查明原告身份状态和是否接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如有遗漏也是被告单位工作瑕疵产生,不能对抗法律的应当推定原理。故此,2020年1月1日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视为被告知晓原告曾经有刑事处罚的事实,愿意接纳原告再就业,并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在2020年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以后,上班期间一直工作勤勤恳恳,爱岗敬业。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违纪、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9条指的是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的人,不包含已经刑事处罚完毕的人员;除了国家法律规定或是一些特殊的工作岗位服刑释放人员不能和不适合从事外,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有过犯罪经历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意进行歪曲解释,恶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且无效。且双方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无权随意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做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劳动者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武汉钢铁公司北湖渣场职工,根据北湖渣场相关改制实施方案,该公司于2019年12月底被整体划入被告公司,成为被告下属事业部。根据2019年12月19日原告亲笔签名的申请书可知原告明确知悉北湖渣场改革实施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中的人员安置政策,并自认选择按照岗位安置方式予以安置,根据集体企业改革相关文件可知,被告承继了北湖渣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于2021年4月开展服刑人员社保清理整顿时才知道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因此依据劳动法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关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受到刑事处罚时并未告知原用人单位北湖渣场,在被告承继北湖渣场相关权利和义务后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也未主动告知其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请求驳回的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入职武钢北湖农场,1998年调入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从事废渣回收工作。2020年1月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整体划入被告公司,成为被告公司下属事业部。被告系武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解除劳动合同:……(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鄂0107刑初553号刑事判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称原告未将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告知被告,2021年4月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展服刑人员社保问题清理整顿工作过程中发现原告被追究过刑事责任,遂于2021年5月告知被告,被告此时才知道原告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原告则称其同事和车间的管理人员应该都知道其受到过刑事处罚,原告并未隐瞒,被告应该知道这件事情。
2021年7月16日被告作出武钢中冶政发[2021]45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男,身份证号为×××3717,工号921213。依据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国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我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8.8条情形中的第8.8.7.2条款之规定,因***已于2019年11月14日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公司决定于2021年7月7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
2022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武钢中冶政发[2021]45号文件无效;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三、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按月工资标准5500元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和为申请人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72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知道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晓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其受刑事处罚的审判和判决全部是公开程序(公开开庭、公开判决),另外裁判文书网在2019年11月15日对该案判决书进行了发布,该网也是司法公开、公示的专用社会大众平台,被告于2020年1月1日录用原告,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完全可以知晓原告接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9)鄂0107刑初553号一案的公开开庭审理、文书上网,不能当然得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知晓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结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解除劳动合同:……(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在并不知道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知情后以原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友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王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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