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机修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请求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
经审查,申请人***于1987年入职武钢北湖农场,1998年调入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工作,2020年1月,该渣场整体划入被申请人公司,成为被申请人公司下属事业部,该公司系武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020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解除劳动合同:……(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019年11月14日,申请人***因涉嫌犯盗窃罪,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2019)鄂0107刑初553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4月,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后,遂于同年7月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2022年6月,申请人不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证实,还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合同有关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