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申14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机修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钢中冶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7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请求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 经审查,申请人***于1987年入职武钢北湖农场,1998年调入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工作,2020年1月,该渣场整体划入被申请人公司,成为被申请人公司下属事业部,该公司系武钢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020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解除劳动合同:……(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019年11月14日,申请人***因涉嫌犯盗窃罪,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2019)鄂0107刑初553号刑事判决:认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21年4月,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后,遂于同年7月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2022年6月,申请人不服,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驳回,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证实,还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合同有关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