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1107号
原告: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云天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原路(湖北文理学院中原路校区)大学生创业园2楼209室(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树安,科云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龙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海工业园B21幢。
法定代表人:徐崇华,普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声、张君毅(实习),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科云天公司诉被告普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云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升军,被告普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声、张君毅(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10.8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注册项目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注册申报工作提供咨询、辅导、申报所需软、硬件准备工作的代理、申报文件的编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的代理等服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被告不提供启动资金,由乙方垫付,原告的服务费用主要由政府对该项工作的政策奖励(资助)资金支付,按政府奖励资金(20万元)的77%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工作,制定了工作计划,成立了工作专班,并就其中的部分专项事务与相关专门机构签订了专项合作服务协议,于2018年上半年完成被告公司实用新型专利6项;2018年7月取得湖北省科技厅2018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产品登记备案,8月份完成查新检索等工作,取得查新报告后,组建项目研发团队,寻求产学研合作,签订校企合作协议,推进培养技术工人工作;搜集了被告公司部分财务资料和其他部分申报所需资料。原告及合作单位对被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注册申报工作提供了咨询和辅导,进行了申报资料的搜集、编撰工作。2019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原告,因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后税务部门核查繁杂,故不申报注册了,通知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垫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垫付费用及应得应付报酬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普龙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赔偿劳务费损失及其他损失,还诉称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普龙公司(甲方)与原告科云天公司(乙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注册项目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注册,向乙方提出注册咨询要求,乙方通过对甲方基本情况了解,同意接受甲方要求,经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范要求,为甲方健全、完善文件体系、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注册准备条件。二、咨询方式内容:……(1)乙方负责7项实用新型专利设计申报等相关工作,直至获得授权,费用乙方负责。(2)乙方对查新检车等工作进行申报实施,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组织3个年度的专项财务工作审计和研发投入审计报告专班,成果转化工作专班,费用由乙方负责。三、评价验收:(1)因甲方未能按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进度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必须延长时间。(2)因乙方工作疏漏,评审未获通过,由乙方继续提供咨询服务直至通过,但最迟自该项申报之日至满2年为止。或应甲方要求返还所有咨询费。四、咨询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3)甲方不提供启动资金,由乙方垫付,直至申报通过合格审批,且奖励(资助)资金到位后按拨付额77%支付。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获得证书且已经把本合同款支付给乙方后,双方即充分履行了本合同义务,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与湖北国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于2017年8月与武汉科汇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于2019年2月与襄阳祥瑞欣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分别约定由上述公司为包括普龙公司在内的几家企业就注册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财务审计、咨询等服务,科云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一定的费用。另,原告为证明其为普龙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所完成的工作量,还提供了科技查新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校企合作协议书》以及其公司制作的项目方案、工作计划、人员资料等。普龙公司认为除专利授权证书、查新报告外,其他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因2018年度高新技术产品登记备案成功,普龙公司已向科云天公司支付2.5万元,科云天公司认为此款项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项目损失无关。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当前普龙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尚未成功。科云天公司认为系基于普龙公司单方告知停止申报,导致申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科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安向微信名称备注为湖北普龙消防的微信陈述:“我把资料、证书都复印好。就您时间把此事了了……。普龙公司把专利款偿付我我就不提高企事了……”,对方回复“收到”。被告普龙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对方身份,且从内容来看均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反映出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从未通知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普龙公司还表示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科云天公司与普龙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注册项目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科云天公司应为被告普龙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注册项目提供咨询和服务,普龙公司应在科云天公司成功完成申报后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普龙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无法进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科云天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或被告普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对此,科云天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称对方系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崇华,但从该聊天记录来看,均为科云天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普龙公司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普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表示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通知解除案涉服务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在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以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实现合同目的后,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鹤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