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原路(湖北文理学院中原路校区)大学生创业园****(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翟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海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普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云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交纳6项已申报成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导致专利失权,被上诉人以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应承担赔偿义务;2.上诉人在履行服务期间投入大量劳务,按照高新技术管理办法的注册申报需要,对注册申报的整体架构工作和四大板块工作已完成70%以上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107800元服务费。
普龙公司辩称,上述6项专利在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时已超过缴费时间,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完成了70%的工作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云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损失10.7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普龙公司(甲方)与原告科云天公司(乙方)签订《高新技术企业注册项目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注册,向乙方提出注册咨询要求,乙方通过对甲方基本情况了解,同意接受甲方要求,经共同协商签订本协议。一、乙方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范要求,为甲方健全、完善文件体系、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注册准备条件。二、咨询方式内容:……(1)乙方负责7项实用新型专利设计申报等相关工作,直至获得授权,费用乙方负责。(2)乙方对查新检车等工作进行申报实施,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组织3个年度的专项财务工作审计和研发投入审计报告专班,成果转化工作专班,费用由乙方负责。三、评价验收:(1)因甲方未能按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进度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乙方不能如期履行职责,必须延长时间。(2)因乙方工作疏漏,评审未获通过,由乙方继续提供咨询服务直至通过,但最迟自该项申报之日至满2年为止。或应甲方要求返还所有咨询费。四、咨询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3)甲方不提供启动资金,由乙方垫付,直至申报通过合格审批,且奖励(资助)资金到位后按拨付额77%支付。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获得证书且已经把本合同款支付给乙方后,双方即充分履行了本合同义务,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7月与湖北国盛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于2017年8月与武汉科汇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于2019年2月与襄阳祥瑞欣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分别约定由上述公司为包括普龙公司在内的几家企业就注册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财务审计、咨询等服务,科云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一定的费用。另,原告为证明其为普龙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所完成的工作量,还提供了科技查新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校企合作协议书》以及其公司制作的项目方案、工作计划、人员资料等。普龙公司认为除专利授权证书、查新报告外,其他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因2018年度高新技术产品登记备案成功,普龙公司已向科云天公司支付2.5万元,科云天公司认为此款项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项目损失无关。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当前普龙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尚未成功。科云天公司认为系基于普龙公司单方告知停止申报,导致申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科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安向微信名称备注为湖北普龙消防的微信陈述:“我把资料、证书都复印好。就您时间把此事了了……。普龙公司把专利款偿付我我就不提高企事了……”,对方回复“收到”。被告普龙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对方身份,且从内容来看均为原告单方陈述,不能反映出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亦从未通知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普龙公司还表示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科云天公司与普龙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注册项目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科云天公司应为被告普龙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注册项目提供咨询和服务,普龙公司应在科云天公司成功完成申报后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普龙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约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工作无法进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科云天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或被告普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对此,科云天公司仅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并称对方系普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崇华,但从该聊天记录来看,均为科云天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并不能反映出普龙公司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普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表示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通知解除案涉服务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在案涉合同尚未解除以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其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可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实现合同目的后,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原告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科云天公司提交了为普龙公司申报成功的6项实用新型专利资料,拟证明上述6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时间是2018年4月,后期的专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普龙公司质证认为,该6份证据材料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科云天公司为被上诉人普龙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注册,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科云天公司为普龙公司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注册提供咨询服务,在普龙公司申报成功,且奖励(资助)资金到位后按拨付额77%(向科云天公司)支付。截止一审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普龙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未获成功,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关于申报事项未成功的归责问题,上诉人科云天公司称被上诉人未申报成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交纳6项已申报成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年费,导致专利失权,上诉人以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应承担赔偿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普龙公司对委托服务事项不提供启动资金,由科云天公司先行垫付,因此,科云天公司接管申报事宜,如遇需要普龙公司亲自办理事项,应及时告知,不应以未约定专利年费应由谁交纳为由怠于积极履行合同,而且专利年费的交纳数额在科云天公司可承受的范围内,普龙公司有理由相信科云天公司有能力处理好申报有关事宜;一审时,科云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故科云天公司称普龙公司以自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科云天公司称自己在履行服务期间投入大量劳务,注册申报工作已完成70%以上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107800元服务费,科云天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单方制作,亦未得到普龙公司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科云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襄阳科云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车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