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176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办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NMQC4G(1-1)。
法定代表人:傅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春,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系被告***哥哥。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17241.37元、残疾赔偿金206358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0987.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一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869.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5月24日在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和被告***承包的项目从事焊接工作,2019年8月27日,原告受两被告指派,在位于合肥米处进行栅栏工程施工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导致不慎发生火灾意外,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之后被同事送至滨湖医院接受治疗,由于原告伤势较为严重,又转院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严重烧伤左手致瘢痕形成,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40分,构成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索赔,但两被告却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时间。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并非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是发承包关系,***从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公元天下层面格栅供货安装工程之后,将C区G3、G5、G63栋楼的格栅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因此,***与***之间的发承包关系,决定了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均作了完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也多次进行综合培训、现场指导,此次火灾的发生,是因为现场施工人员违规操作,将油漆带到电焊施工现场,导致被引燃、发生火灾。并且***作为资深的电焊工人,竟然在火灾后用手灭火,才导致火灾伤及本人。3、经代理人了解,***发生火灾后,是其雇佣的施工人员程从春将其带到医院,他二人之间并不是同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辩称,1、***与***是承包关系,***从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公元天下层面格栅供货安装工程之后,将C区G3、G5、G63栋楼的格栅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李红玉。双方这种合作模式几年前就开始了。2、***之所以发生火灾,并不是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足,而是原告违规操作,将油漆带到电焊施工现场,导致火灾。3、***发生火灾后,是被告***的代理人将其代到医院。被告***垫付了19000元,并且由于***受伤,***直接为***代发了其班组人员的工资,两相合计45000元,因此***陈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签订《A、C地块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共同概况(1)工程名称:公元天下项目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合肥市滨湖新区珠江路。第二条:货物的概况、数量、价格、名称:A、C地块屋顶铁艺格栅,材料品牌:按图施工、规格型号:按图施工、暂定数量:1582.32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632928.3元。3、本合同以上均为劳务安装单价不含税、含运费、装卸、氟碳油漆、损耗、验收等成品交付前的所有费用;产品单价在合同有限期内固定不变,不因为实际供货数量的变更或供货时间的延长等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单价为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制作、供应、包装、运输、装车、货到工地现场、卸车、安装、损耗、验收合格等完成成品交付前的一切费用…”。自2019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负责栅栏焊接施工,实行包工方式,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和工程量与原告结算施工费用。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交口进行栅栏焊接时不慎发生火情导致全身多处被油漆火焰烧伤,后原告被送往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下肢及躯干烧伤6%Ⅱ-Ⅲ°。2019年9月2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花费住院费10353.21元。2019年9月2日,原告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201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花费住院费33625.74元。后原告前往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1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120.95元(10353.21元+33625.74元+14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陈述其没有焊接的相关资质,被告***陈述其知晓原告没有相关的焊接资质。
2020年原告以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2020年1月,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20年3月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严重烧伤左手志左手瘢痕形成,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值达40分,构成伤残等级八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以45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缴纳鉴定费14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1份、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医疗费发票2张、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提供的《A、C地块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A、C地块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负责栅栏焊接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实行包工方式,双方按照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结算施工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被告***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明知道原告无焊接类相关资质仍然将相应案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故被告***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9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3767.74元(扣除垫付被告***垫付的19000元),本院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应当为44120.95元;
2、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340元(178元/天×30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参照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66元(49472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241.37元(45天×8330元/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证明其实际从事焊接行业,该行业属于特种作业,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行业)2019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年收入6307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当为7776元(63074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5240元(3754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43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该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住院27天,并门诊1次,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次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285982元(医疗费44120.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066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66元),其中10%部分为28598元。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6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98元(28598元+1600元),但被告***垫付的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198元(30198元-19000元)。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1198元;
二、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81元,减半收取计2832.4元,由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4元,原告***负担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木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承认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致使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