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办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NMQC4G(1-1)。
法定代表人:傅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从春,男,住安徽省怀宁县,系***哥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中树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9869.11元;二、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树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首先,中树公司、***未尽到基本的管理义务。根据本案的案件情况可知,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中树公司、***承包的工地。即使***与***之间系承揽关系,该种承揽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即工作环境并非承揽人自己提供,而是中树公司、***安排。众所周知,建筑行业属于相对高危的行业,建筑工地相比较其他工作场所更加具有危险性,这也正是建筑工人上岗前需要进行安全培训甚至安全考试后才能上岗的原因。而该行业也同时要求承包人要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且要对承包的工程进行统一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管理。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是中树公司、***未能履行基本的、合理的现场管理义务致使油漆进入到电焊工作环境中所致。其次,中树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施工的企业,在明知道***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他已然违法,其也没有在违法分包后、施工过程中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管理,对于危险的发生至少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行完成承揽的工作,如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中树公司对现场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其有能力及时发现并制止***的违法行为,但从结果来看,其并没有行使解除权。结合前文所述,进一步说明中树公司对本案危险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过错行为明显。复次,中树公司、***对***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处于危险的环境之中,工地现场也没有放置必要的安全器材及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最后,作为农民工,本就以自己的体力劳动作为生活来源、贡献社会的方式。而本次事故造成***右上下肢及躯干烧伤6%II-III,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以后的工作及生活已经受到了极大的影响。综上,中树公司、***未履行职责,将***置于危险的环境中,甚至对该危险持放任态度,且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中树公司、***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未能很好体现司法对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不利于实现对农民工的保护以及对建筑行业规范用工的远景期待。故中树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支持。特别想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明显过低,未能体现抚慰的功能。第一,本案***的伤害是烧伤,而烧伤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撞击伤、刀伤等伤害,烧伤是一个持续渐进的过程。烧伤的伤者无论是在被烧伤的过程中还是治疗过程中,经受的身体和精神痛苦比一般的伤害要更加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按照较高的标准支持。第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对伤者身体及精神受伤害的抚慰,不应当考虑责任比例的因素,单独认定更能实现立法的目的以及对伤者的照顾。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应当由中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中树公司二审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树公司、***赔偿医疗费337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340元、误工费17241.37元、残疾赔偿金206358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0987.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树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请一为:判令中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869.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2日,中树公司(甲方)与***签订《A、C地块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共同概况(1)工程名称:公元天下项目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合肥市滨湖新区珠江路。第二条:货物的概况、数量、价格、名称:A、C地块屋顶铁艺格栅,材料品牌:按图施工、规格型号:按图施工、暂定数量:1582.32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632928.3元。3、本合同以上均为劳务安装单价不含税、含运费、装卸、氟碳油漆、损耗、验收等成品交付前的所有费用;产品单价在合同有限期内固定不变,不因为实际供货数量的变更或供货时间的延长等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单价为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制作、供应、包装、运输、装车、货到工地现场、卸车、安装、损耗、验收合格等完成成品交付前的一切费用…”。自2019年5月起,***在***承包的工地负责栅栏焊接施工,实行包工方式,***按照施工进度和工程量与***结算施工费用。2019年8月27日,***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交口进行栅栏焊接时不慎发生火情导致全身多处被油漆火焰烧伤,后被送往滨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下肢及躯干烧伤6%Ⅱ-Ⅲ°。2019年9月2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住院费10353.21元。2019年9月2日,***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201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33625.74元。后***前往中国科学院合肥肿瘤医院门诊,花费门诊费14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120.95元(10353.21元+33625.74元+142元)。***垫付医疗费19000元。***陈述其没有焊接的相关资质,***陈述其知晓***没有相关的焊接资质。2020年***以中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020年5月11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2020年1月,***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向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20年3月9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严重烧伤左手志左手瘢痕形成,后遗左手功能丧失值达40分,构成伤残等级八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以45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缴纳鉴定费1430元。
一审认为:中树公司将案涉A、C地块屋顶格栅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在***承包的工地负责栅栏焊接工作,***与***约定实行包工方式,双方按照施工进度和工程量结算施工费用,故***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道***无焊接类相关资质仍然将相应案涉部分工程交由其完成,故***对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结合***受伤的实际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对***的损失赔偿10%的赔偿责任,中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行承担90%的责任。就***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33767.74元(扣除***垫付的19000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应当为44120.95元;2、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鉴定意见,参照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1500元(50元/天×3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7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5340元(178元/天×30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护理期鉴定意见,参照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66元(49472元/年÷365天×30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7241.37元(45天×8330元/月),***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证明其实际从事焊接行业,该行业属于特种作业,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行业)2019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年收入6307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当为7776元(63074元/年÷365天×45天),***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5240元(37540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43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该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院27天,并门诊1次,主张交通费40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天数、次数,酌定500元,***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的上述损失285982元(医疗费44120.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066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76元),其中10%部分为28598元。***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的伤残等级、***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600元。综上,***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198元(28598元+1600元),***垫付的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还应赔偿***11198元(30198元-19000元)。中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1198元;二、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4.81元,减半收取计2832.4元,由***、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3.4元,***负担2539元。
各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的上诉理由,对一审认定***与***成立承揽关系及中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树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上诉称***为了赶进度要求其在焊接后立即刷油漆并指示其将油漆桶一并带上升降操作台,***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多次提醒***油漆易燃不能在焊接后立即刷油漆。鉴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确有此指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查,***不具备焊接类相关资质,显然缺乏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才会在焊接时将易燃的油漆放在旁边,对危险后果认识不足,采取救护措施失当等等。故***、中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但一审认定承担10%的责任欠妥,本院调整为20%。
因此,***的合理损失为285982元(医疗费44120.9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066元+残疾赔偿金22524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776元),其中20%部分为57196.4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因双方责任比例的调整而认定为3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9000元,***、中树公司还应当赔偿***41196.4元(57196.4元+3000元-19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7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196.4元;
三、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64.81元,减半收取计2832.4元,由***、安徽中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