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河源市明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02民初322号
原告: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代理人:张珂,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陈娥,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源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张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投资计划调整,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鉴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8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从2018年12月开始算,若工地不开工,由**公司以每月7000元按月(次月支付)支付给市监理公司”,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若**公司不准时支付监理费用,经市监理人书面通知**公司后,第15天可以自行退场并自动解除监理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监理费,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共计91000元。2019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被告发送解除监理合同以及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律师函,但被告拒绝并予以退回。原告认为,《**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原被告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协议的条款进行变更,且采用书面协议,协议变更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未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截止起诉之日止,仍欠付原告监理费用91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并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91000元以及利息(暂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营业执照;3、《**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4、《律师函》、EMS回执单;5、电子回单。
被告辩称:一、按照《建设公司监理合同》,原告需补齐被告已付款7.7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判决后实际应付的监理费另计补开。《建设公司监理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中提到“应甲方要求每笔付款先开发票后付款”。现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已付30000元,2018年4月30日已付2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已付50000元,2019年2月2日已付7000元(按照二次补充协议付款),原告尚欠7.7万元未开及其判决后实际应付的监理费另计补开。二、请求驳回原告申请的监理费91000元及其利息(暂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实际应付款额支付。原告提及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1点提到:于2018年11月前被告再支付5万元给原告,原合同监理期至2018年11月30日并已结清原合同监理费用。2019年2月2日被告已付1期7000元,应递减一期按照实际应付款额支付。被告并非有意不支付约定款项,而是受大环境影响,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在建厂房工程资金压力庞大,周转不开,于2018年9月就处于停工状态,监理公司也未进出工地,被告也有意继续后期合作下去,但目前举步维艰,困难重重,请求适当减免部分监理费用争取尽早支付款项。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有:业务回单4份。
本院查明: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约定:1、2018年11月前由被告再支付5万元给原告,原合同监理期至2018年11月30日并已结清原合同全部监理费用,后由原告提供监理报建资料,确保报建;2、双方同意监理酬金计算方法按如下执行:(1)从2018年12月开始算,若工地不开工,由被告以每月7000元整按月(次月支付)支付给原告;(2)从2018年12月开始算,若工地开工,由被告以每月15000元按月(次月支付)支付给原告,原告派员每天到岗不少于半天;(3)2018年12月开始执行本合同条款(1)、(2)条,2018年12月之前已支付的双方认可为前期监理费用,并已付清,监理费用按月支付,不按面积计算;(4)若被告不准时支付监理费用,经市监理人书面通知被告后,第15天可以自行退场并自动解除监理合同义务;3、本补充协议为原监理合同的补充,监理费用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未尽事宜,按原委托监理合同执行。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律师函》,载明: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监理费,截至本函件之日止,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共计77000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监理合同以及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函》,但被告拒收并予以退回。2019年11月18日,被告拒收了律师函件并退回。
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如下:①2017/12/14,转账30000元;②2018/04/30,转账20000元;③2018/10/31,转账50000元;④2019/02/02,转账7000元。
之后,原告追索监理费用无果,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构成了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8年12月开始算,若工地不开工,由被告以每月7000元整按月(次月支付)支付给原告,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的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需从2018年12月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共计13个月,以每月700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用共计91000元(7000元/月×13个月)。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7000元,应在应付监理费用中作相应抵减,故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用共计84000元(91000元﹣7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进行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模具科技工业园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源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8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进行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收被告河源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监理费之后,应当向被告河源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收款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75元,由原告河源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河源市**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东
人民陪审员  吴世富
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丽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