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147号
申请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常熟泗洪工业园东南工业坊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敏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港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张市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倪凤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焰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德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焰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90号裁决,申请费由德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德浩公司隐瞒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隐瞒了竣工报告附件,致使仲裁庭错误认定报告不适用于喷泉项目,影响了公正裁决。系争合同载明涉案喷泉设备系为江油市体育公园亮化改造提升项目(简称公园项目)采购,公园项目的总发包方为江油执法局,总承包方为朗迪公司、晨辉公司,故竣工文件系由江油执法局出具给朗迪公司、晨辉公司。朗迪公司将喷泉工程分包给德浩公司,朗迪公司与德浩公司关系密切,故德浩公司可以通过朗迪公司取得公园项目竣工验收文件。但德浩公司不但未向仲裁庭提交公园项目已经竣工的相关证据,而且在仲裁中否认公园项目已竣工,其隐瞒公园项目竣工事实的行为致使仲裁庭未能做出正确认定。二、德浩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伪造的《情况说明函》,以证明项目未竣工。德浩公司在仲裁庭审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函》,该函内容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矛盾,系德浩公司伪造的。该函件形式上有江油执法局公章,但所载内容与政府公开的竣工信息不符。系德浩公司于仲裁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未经原件核验,且函件仅有单位印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三、系争合同为倒签,领焰公司在合同签署前已经交付安装喷泉设备。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实际无法适用,仲裁庭可以通过项目整体竣工报告确认喷泉已交付。在项目发包方、承包方已确认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据此认定德浩公司作为喷泉项目分包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无权再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第(五)项,应撤销该仲裁裁决。
德浩公司称,领焰公司的申请事项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其申请。首先,领焰公司认为德浩公司伪造证据,领焰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及的证据是德浩公司伪造的,况且这份证据也不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其次,对于涉案项目是否竣工验收,仲裁庭已经做了严格审查,德浩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向仲裁庭做了详细说明,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同时,领焰公司以德浩公司隐瞒相关事实为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要求撤裁不能成立,该条是隐瞒证据,而非隐瞒事实。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30日,德浩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贸仲依据德浩公司与领焰公司签订的《喷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德浩公司与领焰公司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特别规定。2018年9月6日,领焰公司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2018年9月27日领焰公司提交了追加反请求被申请人申请书。2018年11月21日,仲裁委员会通知双方当事人,不予同意领焰公司提出的追加反请求被申请人。
2018年11月21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1月9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在庭审及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领焰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有业主单位江油市城市行政执法局、勘察单位四川尚合筑景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朗迪公司、设计单位上海现代建筑装饰环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章,没有领焰公司和德浩公司签字盖章。仲裁庭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90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领焰公司与德浩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仲裁条款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领焰公司主张德浩公司隐瞒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和竣工报告附件,从而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所谓被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为,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工程直接当事人的领焰公司和德浩公司未参与《竣工验收报告》所涉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又非合同约定的竣工交付文件。领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浩公司持有该竣工报告,其依据自行推断的事实,认为德浩公司隐瞒竣工报告,该主张不符合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领焰公司主张德浩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函》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领焰公司提出因江油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内容与政府公开信息矛盾,且函件仅有单位印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章,因而该证据系伪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关于领焰公司提出的合同倒签等其他理由,均为仲裁庭进行实体认定和判断的范围,而非法院司法审查事项。
综上,申请人领焰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贾丽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