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常熟泗洪工业园东南工业坊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敏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全,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非蓝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北村牌坊街自编12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非蓝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同步输出应解释为输出接口板通过输出口能够实现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而被诉侵权产品的LTC、Audio接口系信号输入接口,因此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为“输出”,并没有限定为仅向外部设备输出。(二)二审法院关于按照通常文义理解,信号输出是指向设备外部输出信号,而并非由设备内部的一个元器件向另一元器件传输的认定背离基本常识和逻辑。首先,涉案专利已经明确限定“输出”以“输出接口板”为参照物,并非以“灯光控制设备”为参照物。其次,即使设备内部的一个元器件向另一个元器件传输,本领域仍然称为“输出”。再次,“传输”是“输出”的上位概念,若在设备内部的不同元器件之间不区分输入还是输出,则完全无法确定信号流向。(三)二审法院关于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上下文语义,“输出”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输出接口板通过输出口向设备外部传输信息的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向内部元器件还是外部设备输出,而权利要求5、9作为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相当于从属权利要求,具体限定向外部设备输出。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对“参照物”进行限定,因此保护范围应当大于“向外部设备输出”,即保护范围还包括了“向内部元器件输出”。(四)二审判决认为说明书0006段、0016段、0040段的内容是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并认为电动推杆、步进电机一般用于向外部设备输出数值、定位明显错误。首先,说明书的上述内容均为涉案专利的优选实施例,而非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其次,涉案专利电动推杆、按键、转轮等数据经过采集后,都输出给PCI转接板,不可能向外部设备输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同样的技术特征。(五)二审判决混淆“同步输出”与“同向输出”,错误地认为DMX信号、LTC信号、Audio信号必须都同时向外部设备输出,或者同时向内部元器件输出。另外,二审判决没有纠正一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错误。综上,领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予以再审。
非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同步输出”解释为“向外部设备输出”正确、合理。首先,从功能上看,“输出接口板”是设备内部信号通往外部设备的出口,在该部件中所特指的“同步输出”就是指向外部设备输出。其次,从语法结构来看,“同步输出”的主语也不是“输出接口板”,而是“灯光控制设备”或“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相对于灯光控制设备来说,“同步输出”就是指由内部向外部设备输出。再次,从相关权利要求的表述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输出”是指向外部设备输出。从具体用词来看,权利要求没有使用更上位的“传输”概念,应当理解为该处的“输出”有特定方向,即向外部设备输出。领焰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对“同步输出”一词的解读,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自相矛盾,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未对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进行评述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领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领焰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同步输出”含义的理解。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的灯光控制设备还包括键盘、轨迹球或转轮输入方式”,此处的“输入”是指通过位于灯光控制设备壳体外部构件向设备相应内部元器件传输信息。那么,与之相对应,权利要求1出现的“输出”应理解为输出接口板通过输出口向设备外部传输信息。其次,权利要求5、9所述的两种信息输出方法均包括将PCI转换板转换成的DMX512信号经过输出接口板传输到输出口,通过输出口连接到可接收DMX512信号的外部设备,同时LTC和Audio信号通过输出接口板上对应接口做到同步输出的技术方案,此处的“同步输出”显然是指输出接口板通过相应接口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领焰公司虽未请求保护权利要求5、9,但对权利要求1所述“同步输出”的解释应与权利要求5、9保持一致。领焰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向内部元器件还是外部设备输出,权利要求5、9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具体限定向外部输出,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还包括“向内部元器件输出”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再次,说明书0006段、0016段、0040段均在提及“通过输出接口板实现了DMX信息、LTC、Audio等信号同步输出”的同时,亦载明“电动推杆、步进电机的应用使输出的数值、定位更加精准,减少大量的手动操作”。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电动推杆、步进电机一般用于向外部设备输出数值、定位,因此,出现在同一语句中的“同步输出”也应当理解为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DMX信息、LTC和Audio等信号。最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PCI转换板所起到的是转换信号的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0014段所述PCI-DMX512转换板将场景信号转换成DMX512信号的技术方案对于PCI转换板的转换功能亦有描述。因此,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若要经过PCI转换板转换,并无同步传输至PCI转换板的必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需对此作出特别限定。而只有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能够同步向外部设备输出,才能将灯光控制信号与相应的音频信号同步,实现控制灯光设备的目的。据此,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技术特征解释为输出接口板通过输出口能够实现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另外,二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再对非蓝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能否成立予以评述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领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江建中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