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合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王惠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琴,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发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琴,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鹤,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常熟泗洪工业园东南工业坊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敏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限,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齐佳,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英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广州合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敏鹤、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领焰公司)及原审被告吴限、朱齐佳、赵英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彩熠公司、合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杨敏鹤、江苏领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已充分阐述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江苏领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地即是侵权行为地。彩熠公司、合济公司起诉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属于技术秘密,杨敏鹤等四人利用担任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员工、高管期间负责应用技术研究、项目进度及关键节点控制、外部资源的联络协调等便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彩熠公司、合济公司的技术秘密。杨敏鹤担任法定代表人,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担任股东的江苏领焰公司使用彩熠公司、合济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灯光控制台,其源代码经鉴定与涉案技术秘密源代码构成相同或相似。根据上述事实完全可确定杨敏鹤等四人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亦即广州市是侵权行为地,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忽略了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已举证证明杨敏鹤等四人非法获取技术秘密,其认定违背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杨敏鹤、江苏领焰公司共同答辩称:1.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杨敏鹤等人的住所地不在广州,彩熠公司、合济公司的起诉状和诉讼请求所指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均不在广州。杨敏鹤等四人即使接触到相关技术,也是基于工作关系和工作职责合法知悉,不存在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而且根据劳动合同的内容,杨敏鹤等人工作地点为设在上海的办公地。2.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也较为合适。杨敏鹤、朱齐佳、赵英俊的住所地以及江苏领焰公司的技术研发中心均在上海。彩熠公司、合济公司诉请的涉嫌侵害技术秘密的源代码由警方从江苏领焰公司位于上海的技术研发中心取得,杨敏鹤等人也在该上海技术研发中心工作,其使用该源代码的地点也位于上海,故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更便于查清事实。
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未作答辩。
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江苏领焰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其TEKMAND灯光控制台软件源代码,江苏领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TEKMAND灯光控制台软件源代码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江苏领焰公司共同赔偿其4187486元;3.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江苏领焰公司共同支付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5600元;并由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江苏领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曾为合济公司的员工,均与合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辞职后,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条款,以其亲属名义成立苏州领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利用其在合济公司处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推出灯控台产品,导致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彩熠公司、合济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以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报案。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于2014年1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江苏领焰公司,从事与原审原告相同的舞台灯光音响设备的制造、销售。2018年5月11日,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在“广州(国际)演艺设备、智能声光产品技术展览会”上发现江苏领焰公司继续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彩熠公司、合济公司技术秘密的电脑灯光控制台。管辖依据为涉案公证书证实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保利世贸展览馆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广州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上诉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是否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诉人彩熠公司、合济公司主张江苏领焰公司在广州进行的展会上销售了侵害商业秘密的电脑灯光控制台,故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广州。本院认为,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构成技术秘密的内容是TEKMAND灯光控制台软件源代码等技术信息。对于该类技术信息,使用其编制软件即为实施侵权行为。软件编写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发生,在展会上销售使用该软件的产品则系使用商业秘密的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销售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销售产品的地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上诉人彩熠公司、合济公司还主张杨敏鹤等四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位于广州,故侵权行为地为广州。但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在原审中均明确主张杨敏鹤等四人曾为彩熠公司、合济公司员工、高管,负责技术研发及管理工作,四人因工作内容实质接触了彩熠公司、合济公司的技术秘密,并未主张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因此其主张仅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样态既包括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也包括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对于后一种情形,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故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该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因此,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根据本案彩熠公司、合济公司的诉讼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地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杨敏鹤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杨敏鹤、吴限、朱齐佳、赵英俊住所地均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江苏领焰公司的技术研发中心设于上海及本案查明事实的便利性并非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支持杨敏鹤和江苏领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结论正确。彩熠公司、合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4号

案  由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5日

关 键 词

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地点;侵权行为地;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合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吴限、朱齐佳、赵英俊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杨敏鹤、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法律问题

1. 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作为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2.销售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地点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行为地

裁判观点

1.被诉构成技术秘密的内容系源代码,对于该类技术信息,使用其编制软件即为实施侵权行为。软件编写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发生,在展会上销售使用该软件的产品则系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之后的行为,故销售地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销售产品的地点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2.权利人仅主张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未主张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因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是被诉的侵权行为,故获取商业秘密的地点不是该类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