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韵鹏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常熟泗洪工业园东南工业坊**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敏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韵鹏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集贤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慧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俭,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韵鹏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韵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光控制台”设备侵害了领焰公司的专利权;2.判令韵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3.判令韵鹏公司向领焰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领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合理支出75000元,共计275000元;4.判令韵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1.一审法院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TC、Audio接口均显示为IN,DMX接口上的显示为OUT,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误,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同步输出是指向PCI主板同步输出而非向输出接口同步输出。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韵鹏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产品实物型号与(2018)粤广南粤第1418、1419号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型号并不完全相同,即使型号相同,也不能因此得出该实物产品与公证书所载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
韵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领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韵鹏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灯光控制台”设备侵犯了领焰公司专利号为ZL20111005××××.3、名称为灯光控制设备及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领焰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7-8、10);2.判令韵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3.判令韵鹏公司向领焰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以及领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合理支出75000元,共计27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3月9日,苏州领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光控制设备及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7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5××××.3。2014年4月23日,涉案专利权人由苏州领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领焰公司。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灯光控制设备,包括按键板、按键控制板、电源转换板、输出接口板、PCI转换板、电脑主板、PCI显卡以及步进电机;所述的电源转换板以ATX标准电源向主板供电并驱动步进电机工作;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板包括左键盘、中键盘以及右键盘,并且通过键盘接口与按键控制板相连,其中按键控制板上运用了多颗ARM芯片,按键板和按键控制板通过CAN总线与PCI转换板连接,PCI转换板与电脑主板相连,输出接口板通过PCI显卡与电脑主板相连,同时与PCI转换板连接;所述的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并且具有扩展的多个USB以及视频接口。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光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光控制设备还包括键盘、轨迹球或转轮输入方式。权利要求3记载:一种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光控制设备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利用所述控制方法进行灯光场景设计的过程如下:按步骤打开对应的程序,控制台将会对连接的电脑灯和/或多媒体灯进行ID识别并储存对其定义;进入场景设计模式,按下对应的设定按键,按键信号传输到按键控制板,经过ARM芯片对按键信号识别、转换处理后,信号由CAN总线传输到PCI转换板;以及经过PCI转换板将按键信号转换成主板可处理的信号,应用程序根据传输信号把指令分配到系统软件,显示屏同步显示设定的对应信息,完成程序设定。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户根据屏幕的实时监控数据来判断该场景的准确性,并通过键盘、轨迹球或编码器对数据进行即时修正。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在使用时按场景的设计打开对应的文件,其输出方式为:程序把场景信号经过PCI-DMX512转换板转换成DMX512信号经过信号输出接口板传输到DMX512输出口,通过输出口连接到可接收DMX512信号的设备,设定场景将实现在最终接收设备上;同时LTC和Audio信号通过输出接口板上对应接口做到同步输出。权利要求7记载: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光控制设备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利用所述控制方法进行调用某个定义好的场景时的过程如下:系统将通过运用软件将相关信息转化成系统可识别信号通过CAN总线传输到PCI转换板;以及经过按键控制板和按键板将信号指令实现到最初设定的按键,此时对应按键灯将变成高亮状态,屏幕同步显示设定的所有信息。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户根据屏幕的实时监控数据来判断该场景的准确性,并通过键盘、轨迹球或编码器对数据进行即时修正。权利要求9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在使用时按场景的设计打开对应的文件,其输出方式为:程序把场景信号经过PCI-DMX512转换板转换成DMX512信号经过信号输出接口板传输到DMX512输出口,通过输出口连接到可接收DMX512信号的设备,设定场景将实现在最终接收设备上;同时LTC和Audio信号通过输出接口板上对应接口做到同步输出。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用户在使用时按场景的设计打开对应的文件,其输出方式为:程序将通过电脑主板自带以太网接口传输到其它控制设备,将设定场景实现在最终接收设备上。说明书附图5见附件一。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了“本发明通过输出接口板实现了DMX信息、LTC、Audio等信号同步输出”;第0027段记载了如图5所示,本发明的灯光控制设备通过输出接口板实现了DMX信息、LTC、Audio等信号同步输出,另具有扩展的多个USB、视频接口随时满足用户更多需求。领焰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7-8、10。
2017年12月19日,领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冰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龙华东路四一八临附近世博园一号门院内十五号德邦物流收取了贴有“德邦”快递单(单号为5176××××9)的包裹一件,公证人员查某将包裹运回公证处后,打开包裹内有灯光控制台一件及配件。公证员对包裹内的产品及产品内部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货物收取、拍照及封存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202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1月16日,领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淮海中路一三三七号淮海中路邮政支局二楼自提柜收取了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8702××××9265)的文件袋一件,文件袋内装有发票两联、销售合同共一份一页及信封一个。根据该销售合同显示,上海圣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与韵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向韵鹏公司订购了名称为“Q3”的产品1台,单价为49500元,供货方为韵鹏公司,汇款账户的户名为韵鹏公司。公证人员见证上述文件收取、拍照及封存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领焰公司提交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韵鹏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在庭审比对中,韵鹏公司认为除以下一项区别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余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TC和Audio接口均显示为in而非out,仅DMX接口上显示的是out,即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TC和Audio接口仅有输入功能,没有同步输出功能,故其与涉案专利“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并且,韵鹏公司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3、4、7、8、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7、8、10的保护范围。对此,领焰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TC和Audio接口均是输入接口;但是,领焰公司认为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的普通常识中,不存在LTC和Audio接口输出的情况,涉案专利“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技术特征实质是指LTC和Audio的信号输入与DMX信息输出同步。
领焰公司另提交了名称为《LightingControlTechnologyAndApplications》书籍第9.4.4章节及翻译、广州市巨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样册、广州市跃鹏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样册、广州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样册、广州德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样册、广州三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产品样册、外国公司MALIGHTING的灯光控制台产品介绍网页以及外国公司HIGHENDSYSTEMS的灯光控制台产品介绍网页等证据,用以证明LTC和Audio的含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的普通常识,LTC和Audio均是信号输入接口。韵鹏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不存在LTC和Audio接口输出,LTC和Audio接口仅能输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的普通常识。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韵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1418号公证书及部分页面翻译件,该公证书是对德国MA公司网站(××)进行的公证,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08年已推出了MA2系列的产品,并在中国销售;2.(2018)粤广南粤第14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北京北方安恒利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进行的公证,该网站新闻中心栏目中标题为《展期简报-联合打假行动在GETshow2018》、发布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的文章内容显示:德国MAlighting在打假行动的展会现场指控本案领焰公司和韵鹏公司仿冒了其公司grandMA2系列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同时,该网站也显示,2010年北京天安门60周年庆典活动、2009年重庆大剧院均使用了MAlightingfull-size全规格控制台(灯光控制台)产品;2010年印象普陀表演、2009年印象大红袍表演、2009年深圳东部华侨城海洋广场、2008年北京鸟巢奥运会及残奥会开/闭幕式等均使用了MAlightinggrandMA2full-size全规格控制台产品;在2008年北京鸟巢奥运会及残奥会开/闭幕式也使用了MAlightinggrandMA2light轻型控制台产品。3.(2018)粤广南粤第14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百度文库中名称为《轻轻松松学grandMA2》文档的公证,百度文库文档标题下方显示上传时间为“2011-03-23”,文档内图片下方有“2009.12”字样,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文章上传百度文库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韵鹏公司认为该文章内容的形成时间即落款时间2009年12月仍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4.(2018)粤广南粤第20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百度文库中名称为《MA2操作手册2010.12.7》文档的公证,百度文库文档标题下方显示上传时间为“2012-03-24”,文档内有Complied@December062010字样。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文章上传百度文库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韵鹏公司认为该文章内容的形成时间即落款时间仍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5.德国MAlighting公司grandMA2light产品实物,领焰公司主张以该产品实物作为对比文件。对比文件图片见附件三。对此,领焰公司认为:1.确认公证书中德国MA公司网站(××)所涉网页的真实性,但是德国MA公司网站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grandMA2产品的销售时间;德国MA公司确实对领焰公司进行过专利侵权投诉,但领焰公司的产品并未侵权,与其交涉后,德国MA公司并未起诉领焰公司。2.《轻轻松松学grandMA2》、《MA2操作手册2010.12.7》文档标题下方显示文档上传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文档内容记载的2009年及2010年的时间是作者自行撰写的,不确认文档于该时间已公开。
经当庭核实,对比文件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对比文件产品的背板上显示编码“L090500115”,且其内部多个元器件及电路板上分别显示“October2008”、“06/09”、“090500302”、“24.02.09”、“July2008”。韵鹏公司认为,编码“L090500115”是指该产品2009年5月生产,且该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对此,领焰公司当庭确认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领焰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产品内电路板标注的日期是指该电路板的生产日期,而不是整机产品的生产日期;编码的规则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对比文件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时间;且对比文件产品内的加密狗和硬盘部分有更换过,虽然该更换部分不涉及涉案比对的技术特征,也足以证明对比文件有过改动。韵鹏公司对此的解释是硬盘是存储介质,加密狗的更换对功能没有影响,这二者均与涉案比对的技术特征无关。
关于合理开支,领焰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上述(2018)沪徐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内所附的《销售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主张公证费5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495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韵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领焰公司是名称为“灯光控制设备及控制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05××××.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领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韵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韵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4.当韵鹏公司构成侵权时,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领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领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经比对,双方关于权利要求1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技术特征。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TC和Audio接口均显示为in,DMX接口上显示为out,领焰公司、韵鹏公司均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LTC和Audio接口均为输入接口。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说明书第0006段、第0027段等内容互相对应,均清晰表述了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三者同步输出,而非DMX信息输出与LTC和Audio信号输入同步;并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9也记载了“同时LTC和Audio信号通过输出接口板上对应接口做到同步输出”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领焰公司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的普通常识中,不存在LTC和Audio输出接口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至于领焰公司提供的《LightingControlTechnologyAndApplications》书籍等证据,仅列举了部分产品上采用了LTC和Audio接口输入的情形,仍不足以证明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中,LTC和Audio接口仅为输入接口而不存在输出接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鉴于权利要求2、3、4、7、8、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3、4、7、8、10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韵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根据韵鹏公司提供的(2018)粤广南粤第1418、1419号公证书以及产品实物,虽然实物整机上没有显示公开时间,但与该实物型号相同的产品在2008年北京鸟巢奥运会及残奥会开/闭幕式中使用过,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经当庭核实,该产品实物内部多个元器件和电路板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也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一审法院认定韵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可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使用。至于领焰公司认为对比文件中的加密狗和硬盘部分存在改动的情况,考虑到这二者属于存储加密设备,存在更换的合理性;且双方均确认加密狗和硬盘部分与涉案比对的技术特征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中涉及比对的技术特征并未改动。经比对,韵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领焰公司也当庭确认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与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韵鹏公司仍然成立现有技术抗辩。
至于韵鹏公司提供的《轻轻松松学grandMA2》、《MA2操作手册2010.12.7》文档,双方均当庭确认该两份文档上传百度文库的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文档内的文字内容属于作者自行撰写,亦不足以证明文档的公开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韵鹏公司不能证明该两份文档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韵鹏公司依据该两份文档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韵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领焰公司主张韵鹏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涉案(2017)沪徐证经字第20240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680号公证书以及韵鹏公司自认,足以证明韵鹏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领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韵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第四项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领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领焰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领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分别为安恒利公司网站的合作方介绍和载于《演艺科技》2015年06期的文献“dot2产品品鉴与技术交流会在京举行”,拟证明(2018)粤广南粤第1418、1419号公证书中相关网页所属的安恒利公司、恒利公司与德国MA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这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第二组证据分别为韵鹏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及产品宣传手册,拟证明韵鹏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产品整机的能力。第三组证据分别为《荣誉证书》、四份《用户使用报告》、三份《团体标准》、《国家文化科技提升计划项目》任务书及文化科技部关于项目发布、验收的网页链接和九份《资质证明》,拟证明领焰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并积极参与了国内标准指定和国家级科研项目,助推国内行业发展。第四组证据分别为《演艺科技》2008年S2期、北京奥运会纪念证书及广州市新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舞台公司)产品网页,拟证明新舞台公司有灯光控制台产品,北京奥运会的灯光控制设备由新舞台公司提供,而非安恒利公司。韵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四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仅C7《团体标准》的中国照明学会官方链接有原件核对,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专利侵权的审理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因为北京奥运会使用了新舞台公司的灯光设备就认为奥运会未使用安恒利公司的设备。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一种方式为:程序将会把场景信号经过PCI-DMX512转换板转换成DMX512信号经过信号输出接口板传输到DMX512输出口,通过输出口连接到可接收DMX512信号的设备,设定场景将实现在最终接收设备上。同时其他信息如LTC和Audio信号也可通过输出接口板上对应接口做到同步输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韵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领焰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输出接口板能够实现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的同步输出”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进一步地,双方对上述争议技术特征理解的分歧在于,所述“同步输出”是指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通过输出口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还是向PCI转换板同步输出。对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10并未直接进行进一步限定,说明书及附图相应内容亦未作出明确解释,本院将结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的内容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按照通常文义理解,信号输出是指向设备外部输出信号,而并非是指由设备内部的一个元器件向另一元器件传输。第二,在权利要求无特别限定、说明书及附图也未作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同一权利要求书上下文中所使用的有关文字含义应前后对应或保持一致。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所述的灯光控制设备还包括键盘、轨迹球或转轮输入方式”,此处的“输入”是指通过位于灯光控制设备壳体外部的构件向设备的相应内部元器件传输信息。那么与之相对应的,在权利要求1中出现的“输出”应理解为输出接口板通过输出口向设备外部传输信息。其次,权利要求5、9所述的两种信息输出方法均包括将PCI转换板转换成的DMX512信号经过输出接口板传输到输出口,通过输出口连接到可接收DMX512信号的外部设备,同时LTC和Audio信号通过输出接口板上对应接口做到同步输出的技术方案,此处的“同步输出”显然是指输出接口板通过相应接口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领焰公司在本案中虽未请求保护权利要求5、9,但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同步输出”的解释应与权利要求5、9保持一致。第三,说明书【0006】段、【0016】段、【0040】段均在提及“通过输出接口板实现了DMX信息、LTC、Audio等信号同步输出”的同时,亦载明“电动推杆、步进电机的应用使输出的数值、定位更加精准,减少大量的手动操作”。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电动推杆、步进电机一般用于向外部设备输出数值、定位,因此,出现在同一语句中的“同步输出”也应当理解为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DMX信息、LTC和Audio等信号。第四,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晓,PCI转换板所起到的是转换信号的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4】段所述PCI-DMX512转换板将场景信号转换成DMX512信号的技术方案对于PCI转换板的转换功能亦有描述。因此,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若要经过PCI转换板转换,并无同步传输至PCI转换板的必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需对此作出特别限定。而只有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能够同步向外部设备输出,才能将灯光控制信号与相应的音频信号同步,实现控制灯光设备的目的。综上,在无相反论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前述技术特征应解释为输出接口板通过输出口能够实现向外部设备同步输出DMX信息、LTC和Audio信号。领焰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所述“同步输出”是指由输出接口板向PCI转换板传输相关信息既有违“输出”的字面含义,也缺乏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LTC、Audio接口系信号输入接口,故与涉案专利通过输出口输出LTC、Audio信号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亦不具备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7-8、10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该项争议焦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院对韵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领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诉人江苏领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胤岩
书记员叶间梅
附件一:
说明书附图5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附件三:对比文件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