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21民初395号
原告:**,男,回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
原告:**,男,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人,系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工。
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第1幢1**24层1240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系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告: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3**3610室。
被告:青海亿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66号8号楼1012室。
被告:**,男,汉族,青海省尖扎县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第一公司)、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守劳务公司)、青海亿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亿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远程互联网在线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3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3年3月1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4.75%)为15912.5元以及自2023年3月11日至上述款项***日至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花乡***EPC光伏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又经过被告青海诚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亿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层层分包到了原告手中。2021年11月21日,原告组织人员等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尚欠33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其他经济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涉案项目中我方并未有欠付款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青海诚守建筑劳务公司,并严格按照合同及工程进度给青海诚守建筑劳务公司付款。现被起诉支付劳务费,确实匪夷所思。经调查得知,被告青海诚守建筑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青海亿铭建筑劳务公司,而原告属青海亿铭劳务有限公司的班组人员,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务费纠纷,导致原告起诉,***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职务,2021年1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但原告雇佣的工人***等二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方一直没有赔付,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且2022年3月8日经过盘点,本案原告方损坏光伏组件186块,价值20万元,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7000元的电费,对这部分款项在结算时未扣除,现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亿铭劳务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有经济往来,且被告亿铭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注册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装施工队结算单1张,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793815元,扣除原告预支的工程款1200000元及**主动承担的两名工伤人员的费用93815元后,剩余500000元,由被告**承诺于2022年3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2.2022年1月2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承诺于2022年3月10日前付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作回答;被告***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与被告***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承担两名受伤人员费用的事实有异议,称当时受伤的工人有两名,原告**只承担了93815元,剩余的医药费是由被告**承担的,且原告应承担的电费和损坏的光伏组件款未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其下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工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肃******滩99.5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肃******滩99.5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及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存在合法的分包关系,被告诚守劳务公司是被告***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人;3.被告***工程公司给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2张,以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只对分包人被告诚守劳务公司按合同进度结算付款,只有超付,未延迟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排除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被告***工程公司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分包给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对其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截至目前,被告***工程公司就涉案的光伏工程和被告诚守劳务公司没有结算,工程款也没有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并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3月8日由原告**和诚守劳务公司保管员**文签字确认的出库单1张,以证明经过盘点,原告方总计损毁光伏组件186块,价值20万元,被告***工程公司明确表示要扣除该款项的事实;2.被告***工程公司抄电表之后的电费清单1张,以证明原告方施工过程中总计产生的电费为7000元的事实。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称出库单无法证明用于损坏或证实被损坏,原告只是劳务承包,只提供人工部分,其他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该按照结算单履行。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称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光伏组件系原告方损坏的事实,署名上官的电费清单亦不能证实系原告使用所产生的事实,且原告方已于2022年1月28日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出库单和电费均在结算之后出具,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0日、10月20日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分别签订《肃******滩99.5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肃******滩99.5兆瓦平价光伏项目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将肃******滩99.5兆瓦平价光伏项目的安装工程和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工程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被告诚守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于2021年11月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后,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合伙施工完成了分包的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经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793815元,扣除原告已预支的工程款1200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其两名施工人员的受伤费用93815元后,下欠工程款500000元,由被告诚守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22年3月10日之前付清,如付不清工人来回开支由欠款人承担所有费用。此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和被告亿铭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65000元,剩余3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以原告应承担损坏的光伏组件款和电费及两名受伤员工的相关费用为由,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处理。
另,经审查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其不具备光伏项目的承建资质,被告亿铭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利息承担和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抗辩的电费、损坏的光伏组件款及两名受伤员工的费用应否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分包了肃******滩99.5兆瓦平价光伏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原告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和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就分包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当事人亦未对工程竣工验收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负有支付义务。被告西北电建第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工程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公司后,被告***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工程的转包人被告诚守劳务公司,无光伏项目的建筑施工资质,转承包人原告**、**亦无光伏项目施工资质,承包人被告***电力公司将光伏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无光伏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光伏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工程公司是转包人,被告诚守劳务公司是分包人,原告只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被告***工程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被告亿铭劳务公司亦无合同关系(亿铭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亿铭劳务公司也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和被告***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和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之间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相互间具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现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之间尚未结算,本院不能确定西北电力第一公司,被告***电力公司是否欠付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被告***工程公司欠被告诚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和被告***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亿铭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告**的行为,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认可其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对被告**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虽对欠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诚守劳务公司应承担以欠付款3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息至付清欠付款为止(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利息。
关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亿铭劳务公司、**辩称从欠付款中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和损坏的光伏组件款及工人受伤赔偿款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诚守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已于2022年1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其在庭审中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结算后的出库单和电费单,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电费系原告使用和损坏光伏组件的事实,故对其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原告工人受伤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受伤员工已另起诉在案,应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诚守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第一公司和被告***工程公司、亿铭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守劳务公司辩称从欠付款中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和损坏的光伏组件款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人受伤的赔偿问题,另起诉在案,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诚守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35000元,并承担以欠付款3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息至付清欠付款为止(自202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亿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青海诚守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海诚守劳务有限公司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3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崔 婷
注: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时,须递交执行申请书及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