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30层10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人:蔡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鸿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中路1号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水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女,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鸿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宝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7881.50元,并下调违约金计算方式,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支付的货款,除前三次付款是对公账户支付给第三人外,其余付款均是贵州之奇建筑公司蔡强个人账户支付至胡强个人账户,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均予以认可。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对蔡强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给胡强10万元不认可,是不成立的。2.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以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鑫鸿宇德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蔡强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给胡强的10万元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无关。2.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未付货款金额,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抵消之前的付款,没有事实根据。3.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一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进行下调,并无不当。
硅宝科技公司未答辩。
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7881.50元、违约金及利息;2.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鑫鸿宇德建筑公司(甲方、供方)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供应结构胶、耐候胶等产品,并约定了各类胶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同时约定合计金额以实际双方确认发货量为准;
货款每月结清一次(单月所发货款需在次月5日前付清),中途欠款总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所有货款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若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7年7月25日,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发出对账单,其上载明供货期间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7日,并载明了各产品的送货时间、商品名称、送货数量、单价、金额、付款信息等,其上还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收货金额共计526951.50元,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已付货款305000元,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尚欠款231931.50元。2017年8月10日,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在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收货人员段连福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备注“以上未标注的及各次支付及货运和送货费用账单已上报财务,则财务处对账,敬请原谅”。该对账单上未标注“√”的供货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其2016年即开始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送货,2016年的送货情况详见该对账单,2016年的供货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10月12日,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再次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发出《对账单》,其上载明供货期间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9月11日,并载明了各产品的送货时间、商品名称、送货数量、单价、金额、付款信息等,其上还载明:截止2017年10月12日,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收货金额共计263792.50元,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已付货款185000元,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47881.50元。2017年10月18日,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在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经手人段连福备注“数量正确”并签名。
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其股东为:胡强、周水枝。2018年2月12日,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强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的股东胡强转账9万元,庭审过程中,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均认可该转款系本案货款的付款。鑫鸿宇德建筑公司陈述2017年10月18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247881.50元扣除该9万元后的余额即为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
2015年6月份,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与硅宝科技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硅宝科技公司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供应硅宝牌密封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作为本合同总价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硅宝科技公司陈述,其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合作在2015年年底就已结束,之后未再合作。硅宝科技公司陈述其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供货的总货款为244100元,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公对公向硅宝科技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公对公向硅宝科技公司转账付款3万元,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公对公向硅宝科技公司转账付款5万元,以上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直接公对公转账付款共计18万元,其余64100元案外人贵阳大通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代付,并在硅宝科技公司应退还给该案外人的款项中直接进行了扣除,硅宝科技公司并举证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其与案外人贵阳大通建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欠付鑫鸿宇德建筑公司的货款金额问题,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2017年8月10日对账单载明的2016年5月9日至11月24日的供货并非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供货,其主张系硅宝科技公司供货,但硅宝科技公司到庭陈述称,该供货并非其所供,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在2015年年底即结束合作,债权债务也已了清。故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前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前述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供货及其款项支付已被纳入硅宝科技公司、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之间的对账,应认定为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供货,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应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硅宝科技公司、贵州之奇建筑公司2017年10月18日的对账,截止2017年10月12日,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欠付的货款为247881.50元,之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仅付款90000元,故贵州之奇建筑公司至今欠付鑫鸿宇德建筑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7881.50元,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诉请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
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2016年2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蔡强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的股东胡强转账10万元并举证了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该款系预付款,案涉对账单未涉及该款,该款应在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诉求的货款中扣除,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该款与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无关,也不在双方的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情况之中,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扣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9日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才开始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供货,前述10万元的发生时间在供货三个月以前,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该款系2016年供货的预付款,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双方两次对账均未将该款纳入2016年供货的已付款,故蔡强与胡强之间的该笔10万元转款,难以认定为2016年供货的预付款,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认为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调低。一审法院认为,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的每日5%换算成年利率高达1825%,且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的每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2017年的合同总价款263792.50元。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行为及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功能,本案中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未按时付款势必给鑫鸿宇德建筑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其余损失,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且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清一次(单月所发货款需在次月5日前付清),中途欠款总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所有货款必须在每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允许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欠款,但不得超过10万元,且当年所有货款须在每年12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该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故2017年供货的欠款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
截止2017年1月1日时2016年供货的欠款为169089元,根据2017年10月18日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情况,贵州之奇建筑公司2017年1月3日付款50000元,同年1月23日付款60000元,同年4月14日付款40000元,同年8月11日付款20000元,这些付款共计175000元,此时方付清2016年供货的欠款169089元,且支付了2017年的欠款5911元。2017年供货的欠款现为157881.50元,根据合同约定,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7年供货的货款,贵州之奇建筑公司至今未付清,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每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对于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的2016年供货欠款自交货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2016年的供货,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履行期限不明确,应从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并给予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合理准备时间后时起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7月25日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发出第一份对账单前向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过2016年供货的货款,其2016年供货的欠款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已在2017年8月11日已付清,即在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在第一份对账单盖章的次日即付款,至此已付清2016年供货的货款,故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主张的2016年供货欠款从交货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鑫鸿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5788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欠付的货款157881.5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鑫鸿宇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鑫鸿宇德建筑公司、硅宝科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提交银行凭证、电子汇票2张,证明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是从蔡强个人账户转账到胡强个人账户。
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货款中,部分货款由贵州之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强个人账户向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股东胡强个人账户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贵州之奇建筑公司、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已付货款的金额以及其欠付鑫鸿宇德建筑公司货款金额。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法定代表人蔡强于2016年2月3日向胡强个人账户支付的90000元属于支付的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鑫鸿宇德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支付与鑫鸿宇德建筑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贵州之奇建筑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10月18日两次对账中均未提出该笔付款;其次,贵州之奇建筑公司、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2017年8月10日《对账单》载明的最早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每月结清一次,故贵州之奇建筑公司主张在鑫鸿宇德建筑公司交付货物之前预付货款,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不符,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贵州之奇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欧荣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