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3567号
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第10(国际中心**)【栋】1【单元】25【层】5【号】房[花果园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2778704J。
法定代表人:蔡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600018933X。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中标承建了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中住院楼东西两则玻璃幕墙项目。被告中标后,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建项目交给原告具体施工,被告只收取2%管理费。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均无异议,但被告依据其所谓内部规定要求收取“锁证费”。由于收取“锁证费”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约定,为此原告多次向提出异议,被告依然强行扣除所谓“锁证费”,致使原告84000元工程款没有收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就安顺市人民医院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贵州16-01劳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贵州16-1经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贵州16-01经02;三份合同全部金额共计:562396.38元,答辩人己支付562396.38元。2、答辩人从未收取被答辩人所谓“锁证费”,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标公示截图、《项目经理锁证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工程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贵州16-1《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东西两侧玻璃幕墙项目(施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人张某的缴纳社保证明、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贵州16-01劳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贵州16-01经0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贵州16-01经02、付款银行回执3份、及证人出庭出示的被告和安顺市人民医院的主合同、中标建造师押证费用规定及分销管理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庄某,其以前系被告贵州分公司的财务,是其直接对原告对接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份分包合同,是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的价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扣除的一级工程师的资质使用费是根据被告公司的管理规定作出,与原告没有关系,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工程价款2464279.22元为该工程的总造价,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扣除了材料、税费等后被告应得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84000元,即扣了其锁证费84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中标承建了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中住院楼东西两则玻璃幕墙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建项目交给原告具体施工。2016年6月18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范围为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东西两侧玻璃幕墙,分包方式:玻璃安装(人工费)。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164829.8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0029.01元,增值税为4800.87元(税率为3%)。上述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二次搬运费、垃圾清运费、因交叉施工和多家施工队伍原因造成的各种降效、窝工费用、各种材料设备检验、实验、工程调试运行及检测、现场基本满足不了施工要求而自行剔凿清理等费用、税金等一些相关费用,其施工范围及内容己详细记载在图纸及报价书之内,除上述工程在主要建材、配套设备及设计风格等方面有方案性改变的前提下,分包人不再因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工程向承包人收取任何其它有关费用、报酬。计划施工时间从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在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上述工程款164829.88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分包方式、施工时间与前述合同一致,该份合同的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363776.5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53181.07元,增值税为10595.43元(税率为3%)。后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3766.5元。原告在2016年10月18日又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范围为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东西两侧玻璃幕墙项目,施工时间暂定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2日,承包合同总价为33800元,税率为3%,合同采用固定总价,为一次性包死的价款,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后被告在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上述合同的工程款33800元。后原告以被告差欠其84000元的工程款为由,通过被告贵州分公司的财务庄某与被告沟通。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回复《关于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东西两侧玻璃幕墙项目项目经理锁证费的说明》:由丽贝亚贵州分公司承接的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东西两侧玻璃幕墙项目,该项目为公开招投标项目,中标后锁定的项目经理为张丽军,锁定期间自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份共计21个月,根据丽贝亚公司关于中标项目经理锁证费用的规定,收取项目部4000元/月的费用,合计84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差欠其工程款84000元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同时查明,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东西两侧玻璃幕墙项目(施工)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2464279.22元,被告未为差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84000元,但是被告已经举证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64829.88元、363776.5元、33800元,后被告也按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东西两侧玻璃幕墙项目(施工)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2464279.2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该金额支付给原告,但是证人庄某陈述上述金额包含了材料及税费等金额,是被告与安顺市人民医院施工金额,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并不是上述金额,原告辩称被告欠其工程款84000元未付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庄某也陈述被告只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扣除的84000元系被告工程的内部管理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时是知道并同意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金额付款的,综合上述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4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曾明琼
人民陪审员  徐鸿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颜修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