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2778704J。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3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5004298901061。住所地:安顺市黄果树大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东,系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康,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之奇公司”)、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黔04民终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黔0402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黔04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定,改判为以3135241.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313524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少得利息303225.74元);二、判令被上诉人安顺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利息的判定与事实不符,应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29日建设方就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一审认定医院投入使用在2017年10月,其竣工验收日期在2018年4月,明显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施工后,涉案建筑2016年4月29日就搬迁入驻,虽然当时并未验收,但根据相关规定,建设方在未经验收就擅自入住的,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故其所欠工程款就应当以实际交付日计算利息。本案在判决中利息起算时间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少判上诉人应当利息303225.74元。二、关于医院方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我方质证统计,医院方已经支付款项为:7822000元+340862497.7元=348684497.7元,与医院方提供的跟踪审计工程产值465701750.77元,支付工程款比例约为74.87%,医院方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额度。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医院方已支付工程款为338835549.54元,根据医院方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跟踪审计的工程产值为465701750.77元(医院方在庭审中提供的数据,应当予以认定),已付工程款比例也只有72.76%,远未达到约定支付比例。

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请;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承包了安顺市人民医院项目以及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之分包方参与了该项目的建设是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总价款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是否能够确定,从而安顺市人民医院最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固定不变的工程总价款,而是约定了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而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必须进行审计才能确定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承包”的方式。在该合同第三条只是对将来可能的总造价作了预估(即约人民币2600万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则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最终应得价款是没有确定的,只是对部分单价进行了约定,完工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之所以约定据实结算,完全是由于建筑工程随时需要变更等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每期进度报经监理及审计单位审定后,建设单位拨款至甲方(即上诉人)账户,甲方随即将铝合金外窗及幕墙到账款额的82.5%拨给乙方(甲方拨款比例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总合同为依据),不得拖延。”由此也说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按固定总价款方式结算。事实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审核表及支付汇总表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所报送的每一期工程价款都要先经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即工程监理的初步审核),再经四川蜀通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审核(即初步阶段性审计),然后建设方安顺市人民医院才根据合同约定比例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按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此事实也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来就没有实行固定总价承包。二、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之间约定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并不能适用于非合同当事人的被上诉人。所谓“固定总价承包方式”是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来所签的《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专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这三份合同中约定的。对此须明确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只能适用于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之间,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书》也没有约定适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反而明确约定了“具体金额按实结算”。所以,一审法院仅凭上述《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及《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这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与《专业分包合同书》预估的“约2600万元”接近,以及施工项目相同、系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就认定“《专业分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式实际亦为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从而将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在《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及《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直接认定为《专业分包合同书》中被上诉人的应得工程价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属张冠李戴,而且也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自主约定。三、即便是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之间也并没有实际遵循所谓“固定价款承包方式”,而是要经由审计最终确认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从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来的《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即固定价格合同)来看,一方面,合同中同时限定了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其中明确了发生工程量增减时合同价款的调整。《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第二条也规定:“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时,如双方认为需要调整价格,则需按实际发生的所有用量进行调整”,再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之第26款关于监理审核、初步阶段性审计及最后总审计的规定来看,即使是上诉人与安顺人民医院之间也没有固定总价格,而是给了调整空间的,事实上,安顺人民医院作为安顺市重点建设项目,所有完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都是必须审计的,从双方实际拨付款项情况来看,也不是遵循所谓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其中原因也在第一项理由中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根据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12880000元,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截至一审安顺市人民医院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的明确用途为工程款性质的款项为人民币352256254.98亿元,显然已经超出了合同原先约定的“固定价款”,双方并没有按约定的“固定价款”执行。这也充分说明在建筑领域中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常是会发生变化的,也正因如此,合同中又专门约定经审计后才能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四、根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计算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关于《专业分包合同书》内约定的,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项目及铝合金门窗应付工程款错误地套用了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之间合同约定的承包计价方式,也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付款的约定;而且上诉人与安顺市人民医院之间也并没有实际遵循所谓“固定价款承包方式”。如此计算被上诉人最终应得的工程价款显然错误。2、关于合同外已鉴定新增项目的应付工程款,虽然这部分项目经过了司法鉴定,但由于该工程须经过审计方可认定最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而双方合同中对审计有专门约定,实际支付进度款时也是遵循阶段性审计方式的。所以,本案中司法鉴定实无必要,而且最终审计结果出来后,司法鉴定结论与审计结果不符时又当如何处理?所以一审法院直接以此鉴定结论认定实为不妥。3、关于合同外未鉴定新增项目的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直接依据上诉人现场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及并未出庭的第三方北京世纪百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铝型材销售合同》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实际上以司法认定替代了审计程序,显然违背了对于政府重大工程必须依法审计的原则。因此,该部分工程款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五、本案安顺人民医院最终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贵州之奇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论根据总包合同约定还是基于政府重大工程项目性质决定,安顺市人民医院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之第26款关于监理审核、初步阶段性审计及最后总审计的规定。本案中最后审计并未完成,则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最终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在未经最终审计之前是无法确定的,从而对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支持,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属错判,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安顺市人民医院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之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3305.21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2、被告安顺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市医院签订《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顺市人民医院将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医技楼、住院楼、门诊急诊楼、行政保障楼,总建设面积约17万平方米(具体数量以施工图计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以开工令加720天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312880000元;该合同的专业条款部分对合同价款与支付作了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下述几方面以外的其他风险:A、经工程师批准和发包人认定的工程变更,B、招标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增减,C、招标时明确的暂估价或暂定价实际采购时发生的价格变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的计算依据为按2004版《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然后扣除主材价格后总价下浮10%,工程全面完工后,承包范围内进度款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人的竣工结算待审计机关或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确认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随后因玻璃幕墙、雨棚、铝合金门窗等施工项目不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二被告先后签订了《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8998915.51元、《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专用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16956634.03元、《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住院楼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5957904.77元、《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医技楼、行政保障楼——金属与石材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16827210.56元、《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医技楼采光顶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总价为1642588.98元、《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屋顶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351188.22元。以上六份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60734442.07元。其中《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专用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与原告贵州之奇公司和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相对应,该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2015年1月10日,原告贵州之奇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顺人民医院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上述涉案工程的铝合金外窗、屋面钢栏杆、住院楼阳台栏杆,工程造价:铝合金外窗,造价由乙方与建设单位确定,发包方提取17.5%作为税费及总承包服务费;屋面栏杆按180元/m、阳台栏杆按345元/m计价。总造价约2,600万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期进度报经监理及审计单位审定后,建设单位拨款至甲方账户,甲方随即将铝合金外窗及幕墙到账款额的82.5%拨给乙方(甲方拨款比例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总合同为依据),不得拖延。栏杆部分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后原告贵州之奇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过程中,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安顺人民医院项目部又将涉案工程以下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贵州之奇公司:1、行政楼、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雨棚项目;2、住院楼采光顶及采光井项目;3、医院连廊工程项目;4、住院楼外墙方通项目;5、铝合金内窗工程项目;6、增加2mm厚背衬铝单板工程项目;7、行政保障楼与门诊楼之间连廊3mm厚氟碳喷涂带钢架吊顶项目;8、住院楼、医技楼、门急诊楼及行政保障楼屋面栏杆项目;9、门急诊主入口大雨棚双曲面铝单板柱子项目;10、增加坚朗牌地弹簧项目。其中住院楼外墙方通项目系云南工程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贵州之奇公司,期间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之奇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了《铝型材销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64780元,且该工程由原告贵州之奇公司负责施工完成,2016年8月11日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由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材料款。

至此,原告贵州之奇公司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施工完成。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被告市医院对涉案工程即新建安顺市人民医院大楼于2017年4月29日举办了搬家仪式,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正式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4月经相关部门验收检验为合格。但至今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未与原告贵州之奇公司对涉案工程办理工程价款结算,二被告之间尚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庭审中,被告云南工程公司认可原告贵州之奇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合同内项目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均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同时查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贵州之奇公司涉案工程价款共计19970432.13元。在(2018)黔0402民初1483号案件审理中,由本院委托的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贵州之奇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以下工程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行政楼、门诊楼、医技楼及住院楼雨棚项目面积和工程造价;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楼采光顶及采光井项目面积和工程造价、安顺市人民医院连廊工程项目面积和工程造价、安顺市人民医院增加2mm后背衬铝单板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安顺市人民医院行政保障楼与门诊楼之间连廊3mm后氟碳喷涂钢架吊顶项目工程造价、安顺市人民医院门急诊主入口大雨棚双曲面铝单板柱子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上述项目工程造价核算为共计1424122.14元,按2004版《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然后扣除主材价格后总价下浮10%的工程造价为1380621.77元。

另查明,截至本判决书作出前,被告市医院共计向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52256254.98元,并由被告市医院垫付了主体安全生产费7822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代缴农民工劳保统筹金2972360元、代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257600元,承建工程期间被告云南工程公司还向被告市医院借款人民币13676254.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安顺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专用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下设的安顺人民医院项目部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顺人民医院项目部系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独立资格,其经营活动应由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工程项目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已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2018年4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价款金额的计算方式。1、合同内约定的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项目及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项目的应付工程价款。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安顺市人民医院签订的《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专用补充协议》两份协议,承包方式均约定为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幕墙工程双方确认总价为8998915.51元,铝合金门窗双方确认总价为16956634.03元,两项金额相加数额与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总造价金额约2600万元相符,并且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亦与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相同,且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专业分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式实际亦为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双方应按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故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应付16956634.03元×(1-17.5%)=13989223.07元。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应付8998915.51元×(1-17.5%)=7424105.3元。合同内约定工程项目应付工程价款合计21413328.37元。

2、原告施工完成的合同外已鉴定新增项目应付工程价款。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7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以下新增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行政楼、门诊楼、医技楼及住院楼雨棚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楼采光顶及采光井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连廊工程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增加2mm后背衬铝单板工程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行政保障楼与门诊楼之间连廊3mm后氟碳喷凃钢架吊顶项目、安顺市人民医院门急诊主入口大雨棚双曲面铝单板柱子项目,上述六个项目工程价款为1424122.14元,按2004版《贵州省工程计价定额》,然后扣除主材价格后总价下浮10%的工程价款为1380621.77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税费及总承包服务费17.5%后工程价款为1139013元。

3、原告施工完成的合同外未鉴定新增项目应付工程价款。

(1)安顺市人民医院增加铝合金内窗工程项目与住院楼、医技楼、门急诊楼及行政保障楼层面栏杆。铝合金内窗、屋面栏杆、阳台栏杆施工量有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人员在《屋面楼杆、阳台栏杆收方记录》签字确认(屋面楼杆225.8m,阳台栏杆474m,铝合金内窗593.79㎡),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屋面栏杆、阳台栏杆的单价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屋面楼杆为180元/米,阳台栏杆为345元/米;对于铝合金内窗单价,原告主张原被告三方有会议协议确定单价为325元/平方米,原件在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庭审中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故,栏杆总价=屋面楼杆225.8m×180元/m+阳台栏杆474m×345元/m=204174元,铝合金内窗总价=593.79㎡×325元/㎡=192981.75元。

(2)坚朗牌地弹簧项目。地弹簧单价有《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材料价格表》验证,对地弹簧单价可以认定,但对于地弹簧数量,原告系自行提供,被告均不认可,双方未确认原告施工数量,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原告待施工数量确认后另案起诉。

(3)住院楼外墙方通项目。该项目系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分包给案外人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上述事实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付款函》、《铝型材销售合同》、《施工协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铝型材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364780元,应由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按该价款支付原告。

(4)防火玻璃、增加的窗户面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单价及面积,不予支持。

(5)额外增加的人工费。额外增加的人工费7475元,有签证单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合同外未鉴定新增项目应付工程价款为:栏杆总价204174元+内窗总价192981.75元+住院楼外墙方通1364780元+人工费7475元=1769410.7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合同内工程项目应付工程价款21413328.37元+合同外已鉴定新增项目应付工程价款1139013元+合同外未鉴定工程项目应付工程价款1769410.75元=24321752.12元,扣除5%质保金后为23105664.51元。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970423.13元,因此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未付原告工程价款为:应付工程总价款(已扣除5%质保金)23105664.51元-已付工程价款19970423.13元=3135241.38元。同时因案涉市人民医院大楼整体的工程在2018年4月已验收合格,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起算,且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应表述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称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应当待审计结果出来后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因原告与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中均无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后再行付款的约定及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4月验收合格,但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尚未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的组成和计算方式,故对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市人民医院应否在应付未付给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云南工程公司与被告市医院签订《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12880000元,后签署的六份协议中的《安顺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行政保障楼、医技楼、住院楼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书》、《安顺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铝合金门窗施工专用补充协议》由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该两份协议的工程总价款共计为25955549.54元,涉及原告实际施工部分,被告市医院应向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38835549.54元,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六份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共计为373614442.07元。现被告市医院已向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明确用途为工程款性质的款项是352256254.98元,已达到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六份协议约定的合同总造价的94.28%,已超过合同约定“进度款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的付款比例,因二被告就其之间的工程尚未进行最终审计核算,还未形成支付至总价款95%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市医院对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市医院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被告市医院提出应将其为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出借给被告云南工程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计算为向被告云南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因本案所审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二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性质认定,故对被告市医院提出的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13524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13524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313524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86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4515元,合计人民币67901元,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二、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与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中所涉工程款如何确定;三、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向贵州之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何时起算;四、被上诉人市医院的支付责任。

第一,关于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首先,贵州之奇公司是具备施工和劳务资质的企业,其与云南工程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是铝合金外窗和幕墙工程按期按比例拨付进度款(云南工程公司的拨款比例以其与市医院的总合同为依据),栏杆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95%,但是双方是对铝合金外窗和幕墙的付款比例进行约定,而非针对所有案涉工程,也没有约定要待云南工程公司与市医院之间做完总审计后才能支付应付的剩余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市医院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认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云南工程公司与市医院之间的工程未经最后审计,不能成为阻却云南工程公司与贵州之奇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理由。

第二,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与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中所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和贵州之奇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书》对工程造价的约定为“总造价约2600万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该约定确实应理解为按照实际结算情况计算工程款。但是,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和询问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和贵州之奇公司提供结算结果或者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都不能提供有效的结算结果,也不申请进行鉴定,而事实上贵州之奇公司是对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的,所以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参考云南工程公司与市医院签订的相同工程内容的合同,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计价方式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确定为2600万元,市医院、贵州之奇公司对该计价方式也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予以认可。若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之后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贵州之奇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足2600万元,其可另诉要求返还。

第三,关于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向贵州之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当从何时起算的问题。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原审诉请要求判令云南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4月29日,二审上诉要求自2016年4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并在理由部分陈述“故其所签工程款就应当以实际交付日计算利息”。经二审向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释明,贵州之奇公司对二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是其将工程完工时间错误记成2016年4月29日,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是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实际交付工程之日。二审中经询问其余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按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被告市医院对涉案工程即新建安顺市人民医院大楼于2017年4月29日举办了搬家仪式,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正式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4月经相关部门验收检验为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贵州之奇公司和云南工程公司对于每一个具体项目的付款时间在合同中虽有约定,但是经查市医院和云南工程公司向贵州之奇公司的付款时间和节点不能区分具体指向哪一个项目的哪一个进度节点,所以从各方履行合同的实践可以看出实际上对于付款时间是约定不明的。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7年4月29日市医院举行搬家仪式,但是该仪式是一个形式上的程序,不能代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2017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此时应当是实际交付了才可能被投入使用,所以应当以2017年10月15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点。云南工程公司在此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付,则从此时起应当给付利息。一审按照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的时间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市医院的支付责任问题。首先,市医院并非贵州之奇公司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不能依据合同要求市医院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责任。其次,贵州之奇公司在原审起诉时是要求市医院承担工程款的欠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法律规定的能够主张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而确定的。本案中贵州之奇公司和云南工程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书》系有效合同,贵州之奇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无论市医院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都不应当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云南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贵州之奇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13524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13524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313524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6元,由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李德江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甜甜

书记员张颖(代)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