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2民初5787号
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30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82778704J。
法定代表人:蔡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诉讼代理人:杜社会,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诉讼代理人:张文滔,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俊,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奇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社会,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保修金)12160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63403元(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就甲方承接施工的安顺人民医院工程的铝合金外窗、屋面钢栏杆、住院楼阳台栏杆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单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铝合金外窗及幕墙到账款项的82.5%拨给乙方,栏杆部分在全部完工后付至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第八条约定:如发生新增内容工程按照以上第四条执行,即扣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后支付。此后,被告将以下工程转包给原告产生以下新增工程:1.行政楼、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雨棚项目;2.住院楼采光顶级采光井项目;3.医院连廊工程项目;4.住院部外墙方通项目;5.铝合金内窗工程项目;6.增加2MM厚背衬铝单板项目;7.行政保障楼与门诊楼之间连廊3MM厚氟碳喷涂带钢架吊顶项目;8.住院楼、医技楼、门急诊楼及行政保障楼屋面栏杆项目;9.门急诊入口大雨棚双曲面铝单板柱子项目;10.地弹簧项目;其他从案外人北京世纪百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项目。以上项目于2017年4月完工,业主安顺人民医院2017年4月29日举办搬家仪式,2017年10月15日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4月验收合格。后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321752.12元,根据约定扣留5%质保金1216087元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为2017年10月15日,2018年4月验收合格,根据相关规定保修期2019年10月14日结束,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扣留的质保金,除了应支付本金之外,客观上也导致原告应当利息丧失。现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从签订合同到施工的事实,但认为质保金没有按照分包合同做出返还,主要是因为业主方人民医院没有完成工程的审计,需要工程审计完成才能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直到现在都没有完成审计,所以业主方没有向我方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我方才会拖欠至今;主要责任在于业主方,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质保金的返还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作为时间的节点,需要业主支付给被告,我方才能支付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之奇公司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施工完成。云南工程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业主方安顺市人民医院对涉案工程即新建安顺市人民医院大楼于2017年4月29日举办了搬家仪式,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5日正式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4月经相关部门验收检验为合格。原告因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过本院一审审理、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313524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135241.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3135241.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该案件裁判结果系扣除本案所涉及的质保金1216087元。
庭审中,被告方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但表示对于保修期未约定何时起算。
审理中,原告之奇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379490元。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5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37949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云南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其账号为52×××0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账户存款1379490元作为其他等值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黔0402民初57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申请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2×××06(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37949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解除对被保全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到施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到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云南工程公司辩称质保金没有按照分包合同做出返还,主要是因为业主方安顺市人民医院没有完成工程的审计,需要工程审计完成才能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直到现在都没有完成审计,所以业主方没有向我方支付完毕工程款,所以我方才会拖欠至今,主要责任在于业主方。因本案案涉合同双方系原、被告,并且双方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并未约定业主方向被告方支付完毕工程款之后,同时被告方认可案涉工程原告的质保期为两年,且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工程验收时间是2018年5月20日,质保金的返还应当是工程验收合格作为时间的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本案应当以竣工验收之日为起算时间。虽然在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4月经相关部门验收检验为合格,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及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按《安顺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时间来认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应从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两年,即被告应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16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质保金在支付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故被告应从逾期(2020年5月21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5月21日起,以该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云南工程公司应向原告之奇公司支付质保金1216087元,同时因被告逾期支付该质保金,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216087元;
二、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人民币12160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0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8元,由原告贵州之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顾然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芸
书记员刘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