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2民初3493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街道(原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380号6栋商业楼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义超,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义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被告四川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关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853000元(开庭时原告陈述为笔误,实际为839000元)从2018年8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经营XXXX至XX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XXXX标,因施工的需要,由关义超经手于2017年2月2日与***签订租用合同,向***租用红岩双桥汽车,型号:前双后八轮渣土车4台,月租金9.4万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租金经清算,关义超与***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封闭协议书确定,截止2018年8月30日止,共计租金1692000元,已付租金853000元,欠租金839000,对所欠租金,关义超承诺于2018年11月3日前付清,如未按时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担。所欠租金,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吉能公司辩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一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是原告与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关义超,结算欠款是关义超,承诺付款日期是关义超,逾期未付承担利息承诺也是关义超;三是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不是事实,涉案工程关义超为实际施工人,关义超与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明确是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涉案工程关义超尚欠公司40余万元。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关义超主张权利,而关义超和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原告诉讼的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义超辩称:一是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具体数额以证据为准;二是工程是吉能公司承包的,自己是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存在内部承包,但建设方的钱支付在吉能公司,还有余额1000000元左右,是公司不拿钱出来开支这笔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租赁合同》,拟证明与被告关义超签订合同的事实,和涉案工程系被告吉能公司的;证据二,《合同封闭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拟证明与被告关义超结算确认欠款的事实和约定付款时间以及逾期需支付2分月息的事实。被告吉能公司质证称,对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而且两证据所反映出的合同主体均不是公司,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关义超质证称,对两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关义超向公司的《承诺》,拟证明被告关义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对外款项已付清,与第三方无任何遗留问题。因此,公司合理怀疑本案是原告与关义超虚构的纠纷。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对外不具有拘束力,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关义超质证称,《承诺》是按公司的明经理要求,不签字公司不给办结算,是被迫签的。
被告关义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拟证明工程项目是公司承接的,自己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二,结算凭证、付款协议等,拟证明工程是公司承接的,工程款项是转到公司账上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受到公司胁迫签的《承诺》。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关义超所举示证据无异议,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吉能公司质证称,对《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别提示的是该证据的第六条明确关义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不得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进一步证明与原告的合同是被告关义超个人行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明工程总的才200来万元,与原告的租赁费就高达近170万元,印证了公司的质疑;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公司对关义超有任何胁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以被告吉能公司为甲方,被告关义超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以被告吉能公司承包的与中铁XXXXXX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至XX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XXXX标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关义超为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明确被告关义超“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甲方的全部义务。项目部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劳动争议责任),按约定上缴本协议甲方缴纳的税费和甲方提供的劳务费,不得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如发生诉讼、仲裁由本责任书甲方承担经济赔付责任后,甲方将在乙方结算时扣除或以追偿权向乙方提起诉讼”。该责任书还明确了其他诸如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8月4日,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关义超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以“红岩双桥汽车,型号:前双后八轮渣土车4台”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四台月租金94000元,租赁期2017年2月3日到2018年8月3日止。合同确认的工程项目为新建太原至焦作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TJSG-1标。2018年8月25日,以被告关义超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封闭协议书》,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3日终止,合同期间租赁费为1692000元,截止2018年8月3日已付租赁费853000元,欠租赁费839000元。约定完成合同封闭后3个月内甲方将余额支付给乙方,如果没有按时付给乙方,余款按2分利息给乙方,直到余款付清。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关义超向被告吉能公司出具《承诺》,明确自己为XXXX至XX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XXXX标工程的实际实施者,明确“本工程施工期间我方外购材料、配件、设备、租赁等所发生的债务已全部清偿”。
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的中铁XXXXXX有限公司的XXXX至XX铁路XXXX标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2月19日向中铁XXXXXX有限公司本部提交《委外工程价款(末次)结算审批书(劳务合作方:四川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5月11日获得中铁XXXXXX有限公司审批。2018年7月24日,中铁XXXX有限公司的XX至XX铁路XX标项目经理部向公司成本部提交《关于申请退还四川吉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隧道洞碴挖装运工程Ⅱ标履约保证金的请示》。2021年1月25日,被告吉能公司与中铁XXXX有限公司的XX至XX铁路XX标项目经理部签署涉案工程的《付款协议》。2021年1月27日,被告吉能公司向XXXX有限公司的XX原至XX铁路XX标项目经理部递交《关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义超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义超有依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关义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吉能公司对此债务有无给付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与原告***约定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关义超,与其补签《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关义超,与其结算签署《合同封闭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确认欠款额和承诺支付期、违约责任的是被告关义超,与被告吉能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不产生约束力。况且,从原告***与被告关义超所举示的证据看,其《租赁合同》、《合同封闭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指向的涉案工程,已在2017年12月开始末次结算,故被告吉能公司对二人之间《租赁合同》、《合同封闭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的怀疑,存在合理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吉能公司与被告关义超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关义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8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欠款8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5元,由被告关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必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