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3887号
原告:***,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萍,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134274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459965。
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绒花西路福源花园B1-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47881。
法定代表人:*日。
被告:*三根,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湘奇,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882321。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萍、刘晶及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三根是老乡关系,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三根出资成立的公司,被告*三根持有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的股权,另外持有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20%股权的股东*日系被告*三根的儿子。2017年5月25日,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根有意购买泥头车,并发展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泥头车业务,于是,找到原告,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两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项的资金同途为购买泥头车,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答应了提供人民币175万元的借款给两被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三根的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交来的泥头车垫资款壹佰柒拾伍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答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主张民间借贷事实不成立;第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三根之间就购买泥头车达成了合意,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之间达成合意,两被告属于一致行动人,但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三根之间事实上是一种合作经营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175万垫付款事实上是为购买泥头车首付,两被告的垫付资金1000万元,原告只垫付100多万,购买泥头车的总价款是2000多万元。原告本人以及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共同对50台车予以确认,并且为购买50台车,原告以及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共同向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每一个当事人借款都是480万,本息合计每人500多万元。现在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向银行还款的义务,而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作为抵押合同的担保义务主体,所以所欠银行贷款不管是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还是原告都是由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代垫偿还。因此,就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来说,究竟谁是债权人、债务人应该做一个结算。另外基于合伙关系,究竟谁来承担亏损,也应当实事求是好好商量。因此,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之外的合伙经营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主张不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来主张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全面驳回。并且建议,原告本人基于不真实、不客观的事实来主张权利,我方认为是虚假诉讼行为,应当予以打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行交易明细清单,2、收款收据,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对两被告借款事实。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原件文件包被两被告秘密窃取,原告为此报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私人财产。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菱汽车销售合同,证明首批车辆36台及价款。2、收款收据及附件,证明5万元合伙定金。3、华菱汽车销售合同,证明第二批车辆36台及价款。4、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赣森公司贷款480万元(购华菱车)。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三根贷款480元(购华菱车)。6、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贷款480元(购华菱车)。7、抵押合同,证明赣森公司为抵押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车辆16台(*三根)。8、抵押合同,证明赣森公司借款担保。9、抵押合同,证明赣森公司为***担保。10、深圳龙华村镇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贷款、还款明细。11、交车单,证明卖方实际履行销售合同情况,收车人为赣森公司、***。12、空地出租合同书,证明赣森公司、***租赁车辆停车场地合同。13、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赣森公司付款给***贷款账户,赣森、*三根贷款账户付款21.3万元,合计63.9万元。***确认签字。14、记账凭证及电子回单,证明赣森公司付款给***贷款账户,2017.11.21;(显示长期借款)2017.11.28、2018.1.25,各付款21.3万元。合计63.9万元,***签字确认。15、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三根转21.3万元***户,***确认借款。16、记账凭证及附件,证明赣森公司付款21.3万元至***贷款账户。17、协议,证明赣森公司与***就合伙协议泥头车有关车辆补偿标准。18、收条,证明办理同行证费用,合作双方同意开支80000元。19、农行电子回单,证明付款8万元事实。20、深圳市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证明泥头车通行证事实。21、费用报销单及附件,证明泥头车承包户明细。22、退车协议,证明泥头车承包户49车银亏损退车(其中***11台车)。23、明细表,证明合伙经营情况。24、农行回单,证明***向*三根支付175万元用于购买泥头车。25、农行明细,***2017.5.25支付175万用途为购买泥头车;2017.3.22支付3200元培训费收款人为*三根;2017.2.21支付70000元,收款人*三根;2017.2.21支付100000元,收款人*三根;2017.5.16支付100000元,赣森公司收款;2017.5.23付款80000元,收款人*三根;2017.6.9付款31300元,收款人*三根。26、收款收据,证明*三根交赣森公司代收***175万。27、农行电子回单,证明购泥头车款事实,赣森公司向*三根贷款账户360万元、360万元、95万元,一次性提前还清3人抵押贷款。28、电话录音记录,证明*三根要求***拿1000万元,50台车拿走。***称车子是公司名下,不要车子,*三根提出双方属于合伙经营,***没有否认的意思表示。29、收据,证明收到人民币30000元,经手人***。双方合作经营部分设施退款。30、新华村镇银行存折,***收到*三根贷款账户数据。31、新华村镇银行存折,*三根支付给***贷款账户数据。32、提前还款申请,证明两被告已经提前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银行贷款。33、结清证明,证明两被告已经履行垫付原告所欠银行贷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根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75万元,当日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交来泥头车垫资款175万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泥头车业务关系。
根据被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三根、*日。其中*三根出资6400万元,*日出资1600万元。*三根与*日是父子关系。
2017年1月19日,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华菱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深圳市赛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华菱星马自卸车36台,总价款18079020元。2017年2月24日,被告与深圳市赛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华菱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深圳市赛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华菱星马自卸车36台,总价款18079020元。
2017年6月27日,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市赛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泥头车50辆。上述车辆上牌登记到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批车辆出让给他人营运,每辆车个人需缴纳定金10万元。因深圳整顿泥头车市场,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购买的泥头车退出深圳营运市场。购买泥头车的个人与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已缴纳定金10万元,车主自愿亏损3万元,拿7万元现金退车。2018年6月期间,该部分车辆已经退还给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9月,***、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以所购买的泥头车作为抵押,分别向深圳龙华新华村镇银行贷款480万元,共计1440万元。该款用于向深圳市赛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
向深圳龙华新华村镇银行贷款后,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向深圳龙华新华村镇银行偿还上述1440万元借款本息。2018年11月,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及***、*三根三家向深圳龙华新华村镇银行全部贷款本息提前还清。
原告***参与了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经营泥头车业务的贷款、购车、租赁停车场地、向司机出售、退还泥头车等经营活动。原告***对此辩称是两被告以年薪20万元雇请其担任泥头车业务的车队长。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为合伙经营泥头车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三根转账175万元,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17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向被告*三根转账的资金175万元是两被告向其借款,两被告否认。根据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筹集资金2000多万元购买50台泥头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购车资金包括两被告自筹资金以及向银行贷款1440万元,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自筹的资金包括了原告转账给被告*三根的资金175万元。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认为原告转账的175万元就是原告为合伙经营泥头车业务的出资款,***参与了泥头车业务所的贷款、购车、租赁停车场地、出售、回收泥头车等经营活动,双方是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购买泥头车均登记在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经营所得归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合伙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经营收益。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不能提交与原告存在合伙合同关系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双方为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的垫资款,该款转入被告*三根的银行账户,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三根与其儿子*日共同出资开办的企业,本院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之间为借贷关系,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出借的款项17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弘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