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6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兰,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日,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三根,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森公司)、胡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致判决错误。本案二审时,赣森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二审法院仅形式上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并未由全部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系主审法官独自开庭审理,侵害了***的诉讼权利。(二)二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借贷合意缺乏证据证明,***已获取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交来泥头车垫资款175万元”。***欠缺法律常识,对于“垫资”的认知就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即需要返还。其次,二审判决套用规范借款形式,过度推理,忽略本案特殊性。***与胡三根系老乡,存在一定的信赖基础。***多年从事泥头车行业,足以胜任赣森公司、胡三根拟开展的泥头车项目的车队长职位,亦基于胡三根愿意向***支付较高于同行业年薪的承诺,***愿意从银行以较低的利息借贷小部分资金加上大部分自有资金出借于赣森公司、胡三根经营泥头车业务。事实上,较高的车队长年薪就是对于***出借款项利息的补偿。***申请再审期间取得了新证据(详见《情况说明》),证明***担任车队长的事实。(三)二审判决未对赣森公司、胡三根主张的合伙关系进行全面查明。***与赣森公司、胡三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首先,赣森公司、胡三根所购50台泥头车所需款项达2000余万元,如此大额投资双方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合伙出资比例及分红有书面约定。其次,赣森公司、胡三根二审当庭陈述其与***的合伙比例为51和49,即***占比49%,对此应出资至少1000余万元,而根据***的资金能力,显然无法承担。再者,购买泥头车做的抵押贷款,系***为赣森公司、胡三根借名办理480万元的借款手续,上述贷款款项的偿还均系赣森公司、胡三根偿还。***参与泥头车运营的购车、租赁停车场、出售、回收泥头车等活动均属于车队长工作职责范围。退一步而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进一步查明,若经审理认定为合伙关系,应依职权作充分释明,按照真实基础法律关系予以审理。二审判决导致赣森公司、胡三根获利,而***支付的175万元难以主张,且可能导致***需要另行起诉主张,增加维权成本。据此,***申请再审。
赣森公司、胡三根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主张的175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自认涉案17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来自于其银行贷款,但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凭证,亦未约定利息,且从转账到提起本案诉讼一年多时间里,没有证据显示***主张利息。***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贷款并出借款项却未约定利息,不符常理。***申请再审时主张其担任车队长的年薪就是对其出借款项利息的补偿,对此缺乏证据证明,且其是否担任车队长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并非直接关联。此外,***提交的银行转账备注、赣森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均未载明涉案款项为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涉案项目的开展,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并参与租赁场地、谈判退车等具体事务,深度参与了赣森公司、胡三根主张的泥头车项目。因此,在赣森公司、胡三根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关于涉案款项系民间借贷的主张不予认定,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主张二审开庭问题,本案二审程序没有影响***的诉讼权利,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至于***主张二审未进一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据此进一步审理一节,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