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46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侠,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福田保税区紫荆道2号顺通安科技厂房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9847881。
法定代表人:胡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那淇,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一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代理人:李柯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负责人:苏金华。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深圳市赣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及赣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抚慰金:1537863.09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限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及赣森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依法判决,关于原告的诉求中住院医疗费用,恳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支持,其中在宝安医院的费用被告***及赣森公司已支付245949元,其他治疗费用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应跟省高院的会议纪要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后续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原告居住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交通费恳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被告赣森公司在其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诉求存在不合理,1、住院费,未提供足额发票,无法证实实际医疗费支出。2、其他治疗费,包括医疗仪器、护理床、矫形器具,护理床应在护理费中一并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应按第39号文的标准计算,并且应只计算1人。5、后续治疗费,应按第39号文的标准计算,120元/天最高计算5年。6、营养费没有异议。7、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清单,也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该事故发生在2019.12月,并不是广东省统一标准之后,原告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误工费,未提供其收入每月为4500元的证明,未提供相关的社保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或纳税证明等,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9、交通费用,应按第39号文计算,30元×182天。10、精神抚慰金:无异议。11、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起诉状有写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实际上涉案车辆并未在我方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其司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500万元,该保险的绝对免责额为110万元。二、其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我方承保得是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险,并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将其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如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加险第五条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不属于其方承保保险的赔偿范围。四、医疗费部分,原告仅提供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第一次住院无票据佐证,相关情况请求法庭核实。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150元/天计算89天,第一次住院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依据,因此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后续护理费,应当以120元/天计算5年,关于营养费,两次住院均没有营养医嘱,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并没有提交工作及居住的相关证据,应当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作的性质以及工作收入水平,因此工资标准应当以深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方承保保险的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综上,因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12月13日12时30分许,***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字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右侧车道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及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倒地,***被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接触碾压,造成***受伤及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赣森公司系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号车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车的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500万元,保险的绝对免责额为110万元。
五、住院情况: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3天(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3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前往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9天(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12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片,患者住院期90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六、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14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其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4056元;后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8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壹级伤残,其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4056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因此,该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
七、垫付情况: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268.11+1478.9+203.86=5950.87元,被告赣森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0+30000+30000+100000=240000元。
八、损失构成:
1.医疗费:467306.47元。
53425.73+411246.24+69+1670+895.5=467306.4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950.87元,被告赣森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40000元。
2.辅助器具费:4000+1210+325.22=5535.22元。
3.护理费:259650元。
原告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93*1人+150元/天89*2人=40650元。经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暂计5年(2020年6月12日-2025年6月11日)为120元/天*100%*5年*365天=219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3+89)=18200元。
5.营养费:5000*1=5000元。
6.交通费:30元/天*(93+89)=5460元。
7.误工费:1569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酌定按深圳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月,原告主张误工期214天,故误工费为2200/30*214=15693.33元。
8.伤残赔偿金:62522*20*1=1250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27285.02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系因涉案车辆粤B×××××号车辆在道路通行引发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而非因该车在生产作业中遭受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承保的是涉案车辆粤B×××××号车辆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请求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号车的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号车的商业险100万元,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27285.02-120000)*0.5-5950.87-240000=757691.64元。因此,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120000+757691.64=877691.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77691.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交强险优先赔付项目);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57691.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1元,原告***申请缓缴未缴;其中原告负担8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184元,以上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薛晓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