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21893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精诚磐明(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10.3元,并支付违约金115.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被告因某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特级防火卷帘门,双方于2024年11月26日签订了特级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一份,暂定合同金额为144404.1元,具体结算量以实际确认的数量为准。原告与被告指定工作人员朱某进行核算,实际结算面积为538.1863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270元计算,总价为145310.3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024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剩余115310.3元货款尚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按应付款项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11月21日,周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消息:你们有多少量?朱某回复:这一个工地只有500多个平方。周某称:270能做。2024年11月23日,朱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某位置信息及某地下室图纸一份。同日,周某回复:538个平方。2024年11月24日,周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某甲公司开票信息,朱某回复:明天财务上班,我叫财务把定金打过来。你们大概什么时候能进场,什么时候能完成。周某称:准备材料2-3天,施工5天。2024年11月26日,朱某通过微信向周某发送某防火卷帘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并附言:合同我已经发给你了,你看一下。你们的指定联系人,你自己填一下,开票资料也有了,明天3万定金发票开上来。同日,某乙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甲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特级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因某项目消防工程需要,甲方需从乙方采购特级双层防火卷帘(包括安装调试)材料;特级双层电动防火卷帘按面积计数,单价为27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44404.1元,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以上数量为暂估值,具体结算量以甲方实际确认的数量为准;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等额、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单等,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付相应款项,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运送至甲方指定施工部位,后安排施工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成;甲方指定联系人:朱某,联系电话XXX;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结算单,并签字、盖章后交与甲方审核,由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曹某和指定人员朱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材料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30000元定金,设备安装完成、调试运行正常,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对账完成次月支付至完成工作量总价70%、全部安装完成并随工程总体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到供货总价款98%,剩余2%款项待工程移交物业使用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逾期未支付的按应付款项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等等。2024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用途:货款。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25年1月8日,周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消息:预付款3万已支付,实际完工面积538.1863×270=145310.3元,完工款付至70%,145310.3×0.7=101717.2元,需支付101717.2-30000=71717.2元。嗣后,朱某回复:款子现在这个时候,肯定差不多到年底了啊,我估计要到腊月25左右吧。因为工程款基本上都是这个时候下来的啊,你应该有数的。2025年1月13日,周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对账单一份,并附言:您看下,没有问题的话我打印出来盖章。朱某回复:今天在外面,明早回你。上述对账单载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总包单位某乙公司,项目名称某项目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144404.1元,实际结算金额145310.3元,完工款需付至70%,145310.3×0.7=101717.2元,需支付101717.2-30000=71717.2。待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至97%,剩余3%质保金两年到期付清。2025年7月11日,周某通过微信向朱某发送《某防火卷帘门结算单对比》一份,并附言:第三笔(某消防)《某项目消防工程》的完工款和验收款未支付。朱某回复:好的,估计要下个星期一二才能对完账。嗣后,周某称:你们验收款付款97%,目前去年只支付了3万,145310×0.97=140950.7元,140950.7-30000=110950.7,第三笔(某消防)《某项目消防工程》的完工款和验收款,还需要支付110950元。朱某回复:好的,我会跟财务对一下的。2025年7月14日,周某通过微信问朱某:账对好了吗,几号能付?朱某回复:单子已经发给财务了,我礼拜四回去问他一下。 另查明,周某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5年1月8日前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防火卷帘门交付及安装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某甲公司已按约交付全部货物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关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完成、调试运行正常,经甲方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对账完成次月支付至完成工作量总价70%、全部安装完成并随工程总体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到供货总价款98%,剩余2%款项待工程移交物业使用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98%的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且被告中久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已对相关的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0950.7元。另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故剩余3%的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某甲公司可待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付款前,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某甲公司仅开具了部分发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1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50.7元、违约金110.95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元,减半收取计1304.5元,保全申请费1097元,以上费用合计2401.5元,由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310.5元。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