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10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西路。
经营者:辛某某,该厂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和谐玫瑰国际A座1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与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5,672.75元,并以15,672.75元为基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14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在吉木萨尔县柳树河子村光伏升压总站的铁艺大门、栅栏等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5,000元,尚欠原告15,672.75元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准许所请。
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2.吉木萨尔县柳树河子村光伏升压总站项目是由第三方施工的,所有的供货也都是原告和第三方之间发生的,第三方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和供货情况;3.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实际也是认可和第三方存在供货和付款关系,被告是公司,按照税务和法律的规定所有的付款都是公对公进行的,不会进行任何私下付款,且张某是谁被告也不认识,其也不属于被告的员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加工承揽合同1份、发票2张、微信聊天记录1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铁艺大门款2,074.8元,铁艺栅栏款18,597.95元,合计20,672.75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前预付5,000元材料款,剩余15,672.75元未支付,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为每天500元。原告于2023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20,672.75元铁艺栅栏、铁艺大门普通发票。
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铁艺大门、铁艺栅栏,金额为20,672.7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乙方总工程款的500元/天的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前,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6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预付5,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应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于同年6月20日,开具了一张购买方为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0,672.75元的发票,但被告认为此项目是第三方施工的,第三方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承揽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被告在2023年6月8日预付原告5,000元,同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铁艺大门、铁艺栅栏、加工承揽费为20,672.75元;《工程承揽合同》自双方明确约定的时间2023年6月14日起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属于违约行为。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将开具发票时间的第二天起即6月21日确定为付款时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承揽费15,67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承担乙方总工程款的500元/天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以15,672.75元为基准,自202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应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发票开具之日起第二日即2023年6月2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只是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工程项目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签订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就是本案的原、被告,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劳动成果,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就应给付加工承揽费的义务,关于第三方人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况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为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加工承揽费15,672.75元,并从202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2元,减半收取95.91元,由被告新疆华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