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4执676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小东街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峁建,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峰,男,1962年11月8日生,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XXX-XXX号龙***2栋6F房。本院在执行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沈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钱斌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