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403执150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洋支行,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新圩镇开发中心(圩镇广场侧)。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雁中村(收藏文化示范基地B栋B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梅州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4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被执行人:郑奕钧,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发,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被执行人:梅州市梅县区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中央大道***(华南大厦)B4栋107、108号复式店。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洋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郑奕钧、***、**发、梅州市梅县区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1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310557.82元(此利息计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支付律师费9139.2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469元,以上合计9057166.11元,并负担执行费7268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银行账户内存款,并查封贷款抵押物。
三、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洋支行的申请执行标的为9057166.11元,贷款抵押物14处房产;2、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拍卖上述房产,由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今年10月25日前,按原拍卖房产的执行裁定书确认的起拍价格下调30%自行处置,所得价款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贷款;3、如果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处置,则由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亦按原拍卖房产的执行裁定书确认的起拍价格下调30%进行第一次拍卖;4、执行费72686元由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今年10月15号前缴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403执1504号案件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新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