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403执恢404号
申请执行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洋支行,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新圩镇开发中心(圩镇广场侧)。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雁中村(收藏文化示范基地B栋B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梅州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蕉岭县蕉城镇新东北路4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被执行人:郑奕钧,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发,男,汉族,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
被执行人:梅州市梅县区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中央大道***(华南大厦)B4栋107、108号复式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洋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市鼎华建设有限公司、***、***、郑奕钧、***、**发、梅州市梅县区华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粤1403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310557.82元(此利息计至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21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支付律师费9139.2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469元,以上合计9057166.11元,并负担执行费7268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雁中村中国收藏文化示范基地E栋E1号复式店铺、E2号单层店铺、E3号复式三层店铺、E4号复式三层店铺、E5号复式三层店铺、E6号复式三层店铺、E7号复式店铺、E8号复式店铺、E9号复式店铺、E10号复式店铺、E12号复式三层店铺、E13号复式三层店铺、E14号复式三层店铺、E15号复式三层店铺共14处不动产[不动产证号:粤(2018)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22813号、第0022806号、第0022815号、第0022810号、第0022814号、第0022808号、第0022821号、第0022819号、第0022804号、第0022807号、第0022818号、第0022812号、第0022822号、第0022816号](上述标的物通过一拍、二拍后均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上述标的物二拍流拍价总价8511206元,扣除律师费9139.29元、案件受理费37469元及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50000元、执行费72686元(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后,剩余8341911.71元(抵对借款本金)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由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广东客属文化产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雁中村中国收藏文化示范基地E栋E1号复式店铺、E2号单层店铺、E3号复式三层店铺、E4号复式三层店铺、E5号复式三层店铺、E6号复式三层店铺、E7号复式店铺、E8号复式店铺、E9号复式店铺、E10号复式店铺、E12号复式三层店铺、E13号复式三层店铺、E14号复式三层店铺、E15号复式三层店铺共14处不动产[不动产证号:粤(2018)梅州市梅县区不动产权第0022813号、第0022806号、第0022815号、第0022810号、第0022814号、第0022808号、第0022821号、第0022819号、第0022804号、第0022807号、第0022818号、第0022812号、第0022822号、第0022816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扣除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司法拍卖辅助服务费及执行费后共计执行到位8341911.71元,剩余欠款本金358088.29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403执恢4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新强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